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書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8、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書銘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3月6日晚間6、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道某停車場內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6時45分許,因行車形跡可疑,為警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67公里處攔查,並扣得上開其所有而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另扣得裝載玻璃球吸食器之香菸盒1個。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書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長榮大學104年4月9日TRC檢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分析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8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查獲照片6張,以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以及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屬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香菸盒1個,雖係被告用以裝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惟非供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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