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抗告人 張麗娟 關係人 張麗芝 兼法定代理人 陳皓恬 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改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任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芝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抗告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每週均需配合洗腎,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恐無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係人張麗芝為抗告人之姊,因外傷性腦出血,前經其女即關係人陳皓恬聲請對張麗芝為監護宣告,張麗芝經鑑定結果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原審認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關係人陳皓恬、抗告人 陳明 之意願(參願任職務同意書附於原審卷第10頁),分別選定陳皓恬為其監護人,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嗣後抗告人以因罹患心搏過慢、高血鉀、冠狀動脈心臟病及慢性腎衰竭,無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且關係人陳皓恬亦請求指定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據抗告人、關係人陳皓恬到庭陳明在卷,堪認抗告人已無意願任上開職務,確有不適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僅陳皓恬一人,別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可擔任該職務,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經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爰就受監護宣告人張麗芝應依法陳報財產清冊部分,改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麗芝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藍家偉法官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