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18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18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克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二二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三七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不明,經本院命5日內補正,仍未補正,書狀程式顯有欠缺,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1830號)
(一)債務人劉克悌於民國100年01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370,000元,約定自民國100年01月06日起至民國105年01月0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2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8月23日止累計119,044元正未給付,其中111,773元為本金;6,480元為利息;79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
(二)債務人劉克悌於民國101年05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1年05月02日起至民國104年05月0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3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8月23日止累計157,549元正未給付,其中148,302元為本金;8,562元為利息;68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
(三)債務人劉克悌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8月12日止累計187,254元正未給付,其中170,000元為消費款;9,404元為循環利息;7,85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