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林文魁 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被上訴人 陳美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國北小字第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人其餘主張詳其所提歷次書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無準用,故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情形為上訴理由。經核上訴人歷次書狀所載內容,係就其與新光商業銀行間之私權爭執為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亦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