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 蔡源杉 相對人 孫金芳 (即 許承川 之繼承人)
許偉業 (即許承川之繼承人) 許珮琳 (即許承川之繼承人) 許珮玉 (即許承川之繼承人) 江倩維 (即 王茂康 之繼承人) 王楀鴻 (即王茂康之繼承人) 王覲程 (即王茂康之繼承人) 王諝棕 (即王茂康之繼承人) 蔡佳玲 (即 蔡玉土 之繼承人) 蔡佳容 (即蔡玉土之繼承人) 蔡佩玲 (即蔡玉土之繼承人) 張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整,關於相對人孫金芳(即許承川之繼承人)、許偉業(即許承川之繼承人)、許珮琳(即許承川之繼承人)、許珮玉(即許承川之繼承人)、江倩維(即王茂康之繼承人)、王楀鴻(即王茂康之繼承人)、王覲程(即王茂康之繼承人)、王諝棕(即王茂康之繼承人)、蔡佳玲(即蔡玉土之繼承人)、蔡佳容(即蔡玉土之繼承人)、蔡佩玲(即蔡玉土之繼承人)、張美鳳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9年度審全字第2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9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42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庭102年5月15日北院木民宣101年度司聲字第916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1年7月11日北院木民宣101年度司聲字第916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2年4月1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公示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16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本院99年度存字第991號提存書所列受擔保利益人 余誌銘 部分,因本件聲請未將之列為相對人,有聲請人歷次書狀在卷足憑,故不在本件裁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