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22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中關於「 傅金秀珠 」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