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事實
一、乙○○與 曾永壽 於民國89年間,因同時任職於聯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設於屏東地區之辦事處而熟識,曾永壽擔任經理,乙○○則為其部屬,負責招攬保險業務。詎曾永壽因周轉困難,無力清償遠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3萬元,乙○○乃向曾永壽提議申辦他人信用卡以為清償,曾永壽接受該建議後,2人即共同基於冒名申辦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3月12日,在上開聯安公司屏東地區辦事處,未經已離職之同事甲○○之同意,由曾永壽提供甲○○先前因辦理其他事務所留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等資料予乙○○,再由乙○○在「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內,偽簽「甲○○」署押1枚,表示係甲○○本人申請信用卡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友邦公司核卡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而詐得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則獲得招攬信用卡申請業務之業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友邦公司對信用卡核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曾永壽取得上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後,遂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先後持該信用卡代償自己信用卡債務、代墊保費及陸續前往特約商店刷卡購物詐取財物、或從事加油、住宿,並於各該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英文署押「
Sun」(曾永壽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嗣於92年7月21日19時30分許,甲○○接獲友邦公司寄送之信用卡帳單,發覺有異,始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曾永壽於93年1月18日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曾永壽於93年1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9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第36頁),業經檢察官命其供後具結,曾永壽又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曾永壽於93年8月8日、8月17日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曾永壽對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7之2條規定,法院就被告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曾永壽於93年8月8日、8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犯罪事實時,檢察官未依法命曾永壽具結,自難遽認其證述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參照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因此,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曾永壽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其於原審陳述之證明力,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在90年8月17日之前,任職於聯安公司,擔任保險業務之招攬員,兼辦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業務,當時曾永壽擔任經理,被告則為其屬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曾永壽共同冒用甲○○名義申辦友邦信用卡之犯行,辯稱:伊於90年8月17日即離開聯安公司,並於翌日至永信保全公司上班,而且伊在聯安公司時,也未曾招攬遠東信用卡申請業務,更未曾向曾永壽提議冒名申辦甲○○之友邦信用卡,及書寫該信用卡申請書,不知為何遭曾永壽誣指伊為簽名之人云云。惟查:
㈠、曾永壽冒用告訴人甲○○名義申辦友邦信用卡,係經由被告提議,並由曾永壽提供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扣繳憑單,並由被告在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甲○○」署押後,再持向友邦公司申請而詐得信用卡1張,被告並因此獲得代為申請信用卡之業績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曾永壽於偵查中證述甚詳(9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第36頁),復經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上開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之「甲○○」署押(簽名)、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書寫之「甲○○」筆跡、及被告於94年9月26日提供之平日筆記本內之字跡鑑定比對結果,認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甲○○」簽名,確與被告當庭及平日書寫之字跡,在書寫字體之大小慣性、比劃形成之筆勢及筆癖寫法,書寫流露之慣性特徵相符,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5年6月22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48至165頁);又告訴人之友邦公司信用卡確係遭人冒名申辦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警卷第2、3頁),並有友邦公司93年2月19日友字第9302190001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在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5945號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與曾永壽共同在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署押,再由被告持以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而詐得信用卡1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90年8月17日即離開聯安保險公司,並於翌日至永信保全公司上班,而且伊在聯安保險公司時,也未曾招攬遠東信用卡申請業務,故不可能在91年3月12日偽造告訴人友邦信用卡申請書云云,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曾永壽於原審亦證述:被告係自89年起至90年底止,任職於聯安公司一節(原審卷第12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資料
1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惟被告於91年間,仍領有聯安公司之薪資乙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9月
6日南區國稅字第0940027619號函所附被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參(原審卷第111頁),是被告
91年間是否未在聯安公司任職,已非無疑;況且本件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者為友邦公司信用卡,而被告任職於聯安公司期間所兼辦者為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此為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9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與被告在聯安公司承辦業務無關,故被告有無與曾永壽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友邦公司信用卡,與被告於91年3月12日是否仍在聯安保險公司任職無涉,被告執此為辯,尚屬無稽。又中央警察大學為本件筆跡鑑定時,係就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之「甲○○」署押、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當庭書寫之「甲○○」筆跡,及被告提出之平日筆記本內之字跡,就其中「孫」、「慧」、「琴」之相同字跡,或是相同部首之筆劃書寫特徵一一分析,認上開三者之書寫慣性特徵相吻合,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佐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曾永壽於偵查中證述友邦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甲○○」署押為被告所簽名一語,如上所述,被告又未敘明本件有何送鑑定之必要,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再送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於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曾永壽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證稱: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甲○○簽名,是伊自己簽的,之前在偵查期間,因伊有酗酒習慣,可能因此誤把乙○○負責招攬保險而簽署要保單之事與本案情節混淆云云(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然查:本件係因告訴人向警方報案而查獲,而告訴人因與被告並不相識,故告訴人指訴犯罪之對象為曾永壽(見偵字第5945號卷第8頁),而非被告,直至曾永壽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供承其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友邦信用卡及盜刷消費事實時,始供出告訴人及檢警所不知之共犯即被告,而且曾永壽對於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又多次供述歷歷(9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第12至14頁、29頁),參以曾永壽雖供出被告方為偽簽告訴人署押之人,然曾永壽並未推卸責任,仍坦承有提供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扣繳憑單予被告申辦,顯見曾永壽並非為免除罪責而為供述,故倘非確有其事,曾永壽豈有設詞牽累被告之理,故曾永壽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是核被告冒用「甲○○」名義申請信用卡,並獲准核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曾永壽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5行起至倒數第3行止,採信共同被告曾永壽於93年
8月17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審判外供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惟曾永壽於該次偵查中並未具結,其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顯有未合;㈡被告依新舊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新法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認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亦有未洽;㈢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亦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尚無不良素行,因貪圖業績,竟向曾永壽提議冒名申辦信用卡,缺乏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雖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除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保持良善品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6萬元,藉啟自新,兼觀後效。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曾永壽盜刷友邦信用卡以清償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債3萬元之詐欺得利犯行(起訴書所犯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曾永壽於偵查中已證稱:乙○○向伊提議冒名申辦信用卡,然信用卡僅供伊自己使用,乙○○則賺取業績等語在卷(9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第36頁),故被告雖因知悉曾永壽亟需款項清償遠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費,而向曾永壽提議冒名申請友邦公司信用卡,然此僅係促使被告興起犯意之動機,而且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之卡費,為曾永壽之個人債務,被告並未自曾永壽該筆盜刷消費朋分任何不法利益,被告於客觀上既無實施犯罪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難認為該部分詐欺得利犯行之共同正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消費內容│偽造之署押│││││(新台幣)│││├──┼──────┼──────┼─────┼─────┼───────────┤│①│91年3月20日│遠東商業銀行│30,000元│遠東商銀之│ 無庸 簽署簽帳單││││││信用卡卡費│││││││代償││├──┼──────┼──────┼─────┼─────┼───────────┤│②│91年3月26日│分齡文化事業│1,998元│購買兒童學│甲○○之英文「Sun」││││股份有限公司││習用品│署押3枚或2枚(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顯已│││││││滅失)│├──┼──────┼──────┼─────┼─────┼───────────┤│③│91年3月30日│聯安保險代理│6,291元│保費代償│甲○○之英文「Sun」││││人股份有限公│││署押3枚(簽帳單1式3││││司│││聯,有複寫,見本院卷第│││││││48頁)│├──┼──────┼──────┼─────┼─────┼───────────┤│④│91年4月1日│家福股份有限│3,292元│購買文具│甲○○之英文「Sun」││││公司│││署押3枚或2枚(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顯已│││││││滅失)│├──┼──────┼──────┼─────┼─────┼───────────┤│⑤│91年4月9日│雷克瑟絲國際│14,300元│購買化妝品│同上││││股份有公司││││├──┼──────┼──────┼─────┼─────┼───────────┤│⑥│91年7月6日│明亞太股份有│950元│購物│同上││││限公司││││├──┼──────┼──────┼─────┼─────┼───────────┤│⑦│91年8月15日│明亞太股份有│2,000元│購物│同上││││限公司││││├──┼──────┼──────┼─────┼─────┼───────────┤│⑧│91年8月27日│千越加油站│770元│加油│同上│├──┼──────┼──────┼─────┼─────┼───────────┤│⑨│91年8月28日│統一精工股份│1,000元│加油│同上││││有限公司││││├──┼──────┼──────┼─────┼─────┼───────────┤│⑩│91年9月1日│金玉堂文具有│1,583元│購買文具│偽造甲○○之英文「Sun││││限公司│││」文署押2枚(簽帳單1│││││││式2聯,有複寫,見偵卷│││││││㈠第25頁)│├──┼──────┼──────┼─────┼─────┼───────────┤│⑪│91年9月9日│台亞石油上億│900元│加油│甲○○之英文「Sun」││││站│││署押3枚或2枚(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顯已│││││││滅失)│├──┼──────┼──────┼─────┼─────┼───────────┤│⑫│91年9月11日│東京育樂有限│4,500元│住宿│同上││││公司││││├──┼──────┼──────┼─────┼─────┼───────────┤│⑬│91年9月16日│ 弘奇 建設股份│1,000元│加油│同上││││有限公司││││├──┼──────┼──────┼─────┼─────┼───────────┤│⑭│91年9月21日│千越加油站│500元│加油│同上│├──┼──────┼──────┼─────┼─────┼───────────┤│⑮│91年9月26日│弘奇建設股份│1,030元│加油│同上││││有限公司││││├──┼──────┼──────┼─────┼─────┼───────────┤│⑯│91年10月12日│大統企業社│2,600元│汽車保養│甲○○之英文「Sun」│││││││署押3枚(簽帳單1式3│││││││聯,有複寫,見偵卷㈠第│││││││29頁)│├──┼──────┼──────┼─────┼─────┼───────────┤│⑰│92年1月1日│台亞石油大屏│400元│加油│甲○○之英文「Sun」││││東站│││署押2枚(簽帳單1式2│││││││聯,有複寫,見偵卷㈠第│││││││28頁)│├──┼──────┼──────┼─────┼─────┼───────────┤│⑱│92年2月24日│中國石油瑞豐│550元│加油│甲○○之英文「Sun」││││站│││署押2枚(簽帳單1式2│││││││聯,有複寫,見偵卷㈠第│││││││24頁)│├──┼──────┼──────┼─────┼─────┼───────────┤│⑲│92年2月25日│統賀電訊科技│4,100元│購買電腦用│甲○○之英文「Sun」││││有限公司││品│署押3枚(簽帳單1式3│││││││聯,有複寫,見偵卷㈠第│││││││30頁)│├──┼──────┼──────┼─────┼─────┼───────────┤│⑳│92年4月23日│大統企業社│5,500元│購買汽車輪│甲○○之英文「Sun」││││││胎│署押3枚(簽帳單1式3│││││││聯,有複寫,見偵卷㈠第│││││││31頁)│├──┼──────┼──────┼─────┼─────┼───────────┤│㉑│92年5月2日│山隆通運公司│500元│加油│甲○○之英文「Sun」││││司潮州加油站│││署押2枚(簽帳單1式2│││││││聯,有複寫,見偵卷㈠第│││││││32頁)│├──┼──────┼──────┼─────┼─────┼───────────┤│㉒│92年5月13日│ 亞歷山大 汽車│480元│住宿│甲○○之英文「Sun」││││旅館│││署押2枚(簽帳單1式2│││││││聯,有複寫,見偵卷㈠第│││││││26頁)│├──┼──────┼──────┼─────┼─────┼───────────┤│㉓│92年5月13日│亞歷山大汽車│1,200元│住宿│甲○○之英文「Sun」││││旅館│││署押2枚(簽帳單1式2│││││││聯,有複寫,見偵卷㈠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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