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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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76號聲請人 陳寶珠 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相對人 陳林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為住所,戶籍登記之處所固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若依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居住戶籍地,自不得僅憑戶籍登記強解為住所。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雖設在臺北市中山區內,惟相對人因須專人全日照顧,故安排入住建順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該中心主任已表示依照相對人之狀況,會一直住下去,可見相對人未來應無返回戶籍地之可能,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須專人全日照顧,無法自主生活,而依聲請人之安排,相對人未來一段時間內確無返回戶籍地居住之可能,相對人之戶籍地難解為其住所,惟相對人現在長住之處,該址至少可解為居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