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首行補充「林秋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補充其竊得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315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秋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食品價值非鉅,該等物品並已原物返還予告訴人,所生危害尚微,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831號被告林秋枝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上午
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保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養樂多6瓶、滷香雞胗1盒及冷凍牛腱1盒,得手後將之藏置於隨身手提袋內,即欲離去,嗣因該店大門防盜感應器鈴聲響起,經店員要求林秋枝出示袋內物品,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王意芬 之指訴及證人 涂容禎 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秋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