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鐘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鐘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鐘毅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前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心存僥倖,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尚未發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647號被告黃鐘毅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鐘毅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數杯,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鐘毅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5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徐瑋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