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原告 吳龍宗 兼訴訟代理人 土登 中興被告 鄭弘堯
吳月裡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份為102分之20、
102分之8,原告於民國95年間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下稱系爭23號房屋)之房屋越界占用,原告隨即通知被告鄭弘堯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被告皆不予理會,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調閱被告之房屋使用執照完工證明,發覺被告鄭弘堯分別於71年
6月30日、72年7月30日以原告及訴外人 吳坤龍 、 吳明宗 之簽名與蓋章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建築執照,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合併共同申請建築執照,並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法定容積率與建蔽率,竊佔使用保留地面積共26平方公尺,興建5層樓房及地下室,被告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5,713元(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7,139元×26×10%÷12月=55,713.45,元以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並自96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5,71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 林啟森 與訴外人吳龍宗等地主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段○○號及27號房屋(下稱系爭25號房屋及系爭27號房屋),於興建過程中損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房屋,經林啟森與被告鄭弘堯協商後合意以合建解決房屋受損之問題,因系爭23號房屋坐落土地之深度不夠,被告鄭弘堯與訴外人林啟森約定,由林啟森出售系爭土地
9坪予被告鄭弘堯,以進行合建,經林啟森向地主 許金桂 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移轉予被告,是被告所有之系爭2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加蓋之印章依例均需附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自領取,被告不可能進行偽造。
㈢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71年6月30日、72年7月30日偽造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迄今已近30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0年之時效而消滅。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吳龍宗之應有部分為102分20,原告土登中興之應有部分為102分之8。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2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26平方公尺(地政機關測量之面積為2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鄭弘堯以原告吳龍宗、訴外人吳坤龍、吳明宗之簽名與蓋章偽造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建造系爭23號房屋並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部份之房屋及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自96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713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是否有占有權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土登中興之應有部分
為102分之8,原告吳龍宗之應有部分為102分之20,系爭2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28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49頁),堪可認定。被告主張訴外人林啟森與地主吳龍宗等人合建系爭25號、27號房屋,因開挖地基損壞被告鄭弘堯所有系爭23號房屋,訴外人林啟森與被告鄭弘堯協議由訴外人林啟森向系爭土地之地主購買26平方公尺土地並提供系爭土地土地權使用同意書與被告鄭弘堯合建房屋等情,有協議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2頁、第234頁至第240頁、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主張訴外人林啟森與當時地主合建系爭25號、27號房屋時損壞被告鄭弘堯之房屋,為解決該房屋損壞問題,被告鄭弘堯與訴外人林啟森合建系爭23號房屋,土地權使用同意書由訴外人林啟森提供等情,非出子虛。而訴外人林啟森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建房屋,於損害鄰屋時由建商即訴外人林啟森代表與鄰屋所有人協商解決,亦與一般經驗相符。復參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通知當時承造系爭25號、27號房屋之建商與被告鄭弘堯協商解決之書函亦抄送副本予起造人,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故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 曾文賢 、吳龍宗、吳明宗、吳坤龍、許金桂應知悉系爭25號、27號房屋建築損壞被告鄭弘堯房屋而需協商解決等情事。是訴外人林啟森提供之土地權使用同意書應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次查,原告吳龍宗於56年7月31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2分之14,原告吳龍宗及訴外人吳明宗、吳坤龍於75年7月12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102分之52(吳明宗之應有部分102分之14,吳坤龍之應有部分102分之24)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 陳慈卿 (1020分之41)、 韓張桂蓮 (1020分之41)、 劉麗釵 (1020分之41)、 陳碧訓 (1020分之41)、 丁其源 (1020分之41)、 洪秀 (1020分之41)、余 黃勤英 (1020分之28)、黃林明娥(1020分之53)、 徐玉蘭 (1020分之53)、 陳錫南 (1020分之53)、 廖庸助 (1020分之53)、 洪敦永 (1020分之34),訴外人曾文賢於101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02分之20、102分之8予原告吳龍宗、土登中興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54頁、第13頁至第14頁)。
足認原告係於101年1月16日自訴外人曾文賢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而本件原告自承於97年知悉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及系爭2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0頁),是原告於101年1月16日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已知悉其前手曾文賢簽立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2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告仍自前手曾文賢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曾文賢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告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原告主張系爭23號房屋所占有系爭土地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殊非有據。另被告所有之系爭23號房屋係於72年間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0年之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並自96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5,7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