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 黃俊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俊翔係牌號ACG-6991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該車為本院103年度訴第75號案件扣案物,惟該案業已判決,且未經宣告沒收,該車已無留存之必要,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亦為同法第317條所定之甚明。
三、查牌號ACG-6991號自用小客車,係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公路77公里處,逮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準現行犯 江新福 、 林俊杰 、 林順良 及 梁正宗 等人時所扣押之物品。本院審理上開聲請人違反森林法案件後,並未將上開車輛予以沒收等情,有該車扣押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被告江新福等人違反森林法案件判決等在卷可查。
四、聲請人雖以本院業已判決不予沒收該車為由聲請發還,惟查,該車係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被告江新福等人違反森林法案件之重要證物,而本案尚未確定,該車仍有作為上訴審理時之證物,亦有可能經上訴審理後宣告沒收,仍有留存之必要,應繼續扣押之,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