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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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撫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黃永隆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另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而國家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關係,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為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其中以私法組織型態從事之行為即屬之。從而,國家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行為,屬於私法上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尚非屬行政爭訟範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甲○○、乙○○之被繼承人 王國寧 為被告員工,王國寧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職病故,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各機構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第十九條規定:「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原告既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王國寧之子女,依前揭規定,自屬對王國寧之撫卹金有受領權限。另一領受權人為王國寧配偶 蔡秉蓁 ,故原告對王國寧之撫卹金,各存有三分之一之權利。次依首揭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發給撫卹金,其標準比照第六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王國寧於自六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到職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任職期間病逝為止,已在中油公司服務共三十三年,遺族可得請求之撫卹金計新台幣(下同)四、九九二、一0五元,原告二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六六四、0三五元。原告乃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一、
六六四、0三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號、第二七0號及第三0五號解釋意旨,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為限,始得有行政爭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在該項法律制定前,公營事業人員尚難謂依法任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除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外,另一則為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易言之,由主管機關逕予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如欲成立「公法關係」者,須以「依法律任用」為前提,否則,其與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僅係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以茲救濟。此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理由,同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任職之被告隸屬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核其組織性質,為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又原告並非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且原告於六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任職被告公司,係經行政院青輔會甄選分發,有被告職員登記卡附卷可憑。則原告並非屬公營事業「依法律任用」之人員,其與任職之被告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渠等就撫卹金所發生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尚非行政法院審理之範疇,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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