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刑案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3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至94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553號、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及3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本件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2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2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水源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4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7年12月13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量0.1848公克),係第
1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紙可參,因該等分裝袋內之海洛因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
1只,二者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