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倫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 劉信緯 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供稱為專科畢業、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祖母、父親、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64號被告楊佳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倫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圖片及文字說明圖檔,均係劉信緯所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著作,未經劉信緯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楊佳倫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2月7日期間,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2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先自蝦皮購物網站下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文字、圖片之圖檔,再將所下載之圖檔刊載於其在蝦皮購物網站以「1f55a1c4ov」帳號開設之個人網路賣場,供不特定人瀏覽,用以販售犀牛盾3D壯撞貼相關產品,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劉信緯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劉信緯於112年2月7日,瀏覽楊佳倫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之圖文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信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佳倫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明: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自蝦皮購物網站下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文字、圖片之圖檔,再將所下載之圖檔刊載於其在蝦皮購物網站以「1f55a1c4ov」帳號開設之個人網路賣場之事實。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圖片是從中牟九州取得,並非從告訴人之商場,我不知道中牟九州的圖片來源,目前沒有中牟九州同意之證據資料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劉信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附表所示之商品圖片及文字說明圖檔,均係告訴人劉信緯所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著作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2年7月12日保二刑一字第112001021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劉信緯提供之蝦皮文字放大截圖畫面紙本資料、附表所示之圖片及文字說明資料、蝦皮帳號「1f55a1c4ov」申登及賣場資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楊佳倫擅自下載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所示之美術、語文著作,再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如附表所示之美術、語文著作,核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
(二)是核被告楊佳倫所為,係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柏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圖片及文字說明著作類型刊登網站卷證出處1犀牛盾3D壯撞貼防窺/霧面/亮面之圖片(如警卷第26頁所示)美術著作蝦皮購物警卷第22頁、第26頁2犀牛盾3D壯撞貼防窺/霧面/亮面之商品介紹文字(如警卷第23頁、偵卷第25頁所示)語文著作蝦皮購物警卷第22頁、偵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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