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241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曾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曾俊松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俊松為訴外人崧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傑公司)法定代理人,崧傑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與聲請人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書暨確認書各乙份,共計向聲請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前開借款債務,崧傑公司邀同被繼承人曾俊松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最高限額1,800,000元之保證書。詎料,該借款債務,崧傑公司自105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本息,惟被繼承人於105年5月22日死亡,致聲請人之債權難以行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書暨確認書、保證書等影本、放款帳卡明細查詢、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曾俊松於繼承開始時,尚有配偶 張肅慎 、子女 曾學能曾上慈 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曾俊松既尚有繼承人張肅慎、曾學能、曾上慈,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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