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9號再抗告人 鄧建鋐 即 鄧文彬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本件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其本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依此委任提出抗告理由書狀(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再抗告人依旨補正,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國聖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