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閻孝宗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66號、第40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第82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97號、第147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再定期間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或單純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第10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79號、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量刑部分,則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原審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閻孝宗(下稱被告)明知小客車無法過戶,得為他人遭竊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同案被告 廖光榮 買車供己代步使用等,並非事實,被告如果明知該車係贓車,斷不會花3萬元買1臺不能在公路上行駛的贓車云云。
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成立要件,而此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一)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亦針對「刑法第349條第2項(按係修正前舊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於故意,是否僅限於『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為研討,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及初步研討結果均認採否定說,即除直接故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其理由如下:「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故刑法及其特別法關於故意犯之處罰,除直接故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甚明。依實務見解認為除法條明文規定以『明知』為成立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限於『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外,其餘法條未明定『明知』之要件者,均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條文並未規定以『明知』為成立要件,得否解釋限於直接故意,實有疑義?2、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參照)。3、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在立法技術上,立法者於該條第2項將故買贓物與搬運、寄藏、牙保贓物同列舉,各罪主觀犯意之成立要件,並未作不同規定,依立法體例,對行為人主觀犯意即應為相同解釋,初不能因法條文字為『故』買,即認限於直接故意,其餘各類型之罪則認為包括間接故意。4、綜上所述,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採否定說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97年度上易字第2745號、96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89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第46號、98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第1125號、97年度上易字第883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89年度上易字第888號、88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98年度上易字第22號、9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第184號、92年度上易字第551號、90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從而實務多數見解係認故買贓物罪就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部分而言,不限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亦可。
(二)次按「故買」係指有償的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包括買賣、互易、清償債務等行為(見 王振興 ,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三冊,第770頁; 林山田 ,刑法各論罪(上冊)增訂五版,第532頁; 陳子平 ,刑法各論(上)初版,第654頁)。從而就文義解釋而言,「故買」不僅包含買賣,亦包含其他有償取得贓物之行為,且並無限於明知為贓物之意思。自不能以文害意,以「故買」之文字有「故」字,即認其主觀構成要件限於「明知」。就體系解釋而言,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為保障民眾財產安全,而將原條文第1項、第2項合併,並提高罰金刑,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03年6月18日該條修正理由三意旨參照)。從而故買贓物罪已與收受、搬運、寄藏贓物罪並列於同一項中。而收受、搬運、寄藏贓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解釋上並無異說,則在體系上,故買贓物罪,自應與收受、搬運、寄藏贓物罪同其解釋,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就目的性解釋而言,參諸刑法第34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理由一、二係以「一、竊盜案件頻傳,近三年竊盜案件雖有下降,由九十七年的二十萬餘件下降至九十九年的十四萬餘件,破獲率卻未見提升,以普通竊盜案為例,近三年破獲率竟均未達五成,汽車竊盜案也未達七成。二、易銷贓行業如當鋪、舊貨業等的營業家數逐年增加,也增加了銷贓的管道,影響破案的難度,實有必要將現行罰則加重,以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案件的發生。」則以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案件的發生,保障民眾財產安全之立法理由觀點出發,亦無由僅就故買贓物罪限縮解釋,限於直接故意之必要。故就刑法解釋上,亦無從推出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僅限於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之結論。
(三)學說上,學者通說亦認為得以構成故買贓物罪者,以行為人於購買贓物的認識為必要,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可(參陳子平,刑法各論(上)初版,第654頁;甘添貴,刑法各論(上),第393頁;林山田,刑法各論罪(上冊)增訂五版,第532頁)。
(四)綜上所述,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成立要件,而此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四、經查: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被告因缺車代步,於103年10月8日至10日間某日傍晚某時許,至廖光榮設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汽車行」,向廖光榮表示欲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廖光榮表示上開小客車尚未整理過(即指未變更引擎及車身號碼;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詎被告明知系爭自小客車無法過戶,可能為他人遭竊之贓物,仍基於縱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3萬元,向廖光榮買受系爭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等語。亦即認定被告預見系爭自小客車為贓物,仍向廖光榮買受,主觀上係基於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又原審判決理由欄亦已詳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上開小客車是同案被告廖光榮所竊取之贓車等語,惟同案被告廖光榮於偵查中供稱:買賣車一定會對證件,伊當時有告訴被告還沒有整理好,就是指引擎號碼跟車身號碼還沒有更改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0號偵查卷第19頁),而被告亦自承:
伊看到上開小客車很便宜外表也很新,這台車沒有過戶,同案被告廖光榮說上開小客車係權利車,所以很便宜就成交,伊知道權利車可能是贓車,該車可能有點問題,但伊沒有去查明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21號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既知悉上開小客車價格遠低於市價且無法過戶,甚有可能係贓車,猶決定買收,顯有不確定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詳述何以認定被告預見系爭自小客車為贓車,仍出於間接故意買受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就故買贓物部分係認罪(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21號卷第1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陳明伊知道贓車可能是權利車,亦知道系爭自小客車可能有問題,但沒有去查明,而承認犯罪。原審法官始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40頁);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復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45頁)。對於其買受贓物係出於間接故意乙節,並無爭執。上訴意旨空泛指稱原判決所載上訴人即被告明知小客車無法過戶,得為他人遭竊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以3萬元向同案被告廖光榮買車供己代步使用等,並非事實,被告如果明知該車係贓車,斷不會花3萬元買1臺不能在公路上行駛的贓車云云。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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