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上午3時5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忠孝路之台肥停車場,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乙○○所管理之附屬停車場繳費機外殼,竊取其內之現款新臺幣(下同)4,42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迭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7-7頁反面),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持兇器破壞繳費機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擔任加油站員工,月收3萬5千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暨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4,4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固未扣案,惟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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