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議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
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議駿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張議駿明知其於民國102年3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於取得該門號後,交予友人 陳柏霖 使用,嗣因張議駿不願繳付陳柏霖使用上揭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新臺幣3萬8,190元,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先於105年5月
6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遭不特定人冒名申辦上揭手機門號,而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再於
105年5月13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遠傳公司中壢龍東門市,謊稱該門號係遭人冒名申辦,並填寫「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1紙,圖免上開電信費用之繳納。嗣因遠傳公司告知張議駿須待案件調查完畢後始能決定是否免除前開費用而未得逞,並經警調閱上開門號申辦相關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議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14至15、22、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係基於為免除繳付如事實欄所載電信費用之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之實行,惟因為警調查發覺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係自己申辦門號後交予友人使用,竟為圖免繳交電信費用之利益,捏造不實事項申告其遭不特定人冒名申辦門號,造成國家刑事偵查資源無謂耗費,復使具合法使用權源之他人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性,以此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件犯後,已繳清前開電信費用(即其所欲免除之不法利益),此有本院105年9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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