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3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謝素秋 即受處分人代理人 王清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素秋為領有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99年3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因有「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已於99年1月25日即異議人該年度出生日後1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照、執業登記證及亞太合作社執業事實證明書等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參加年度查驗,而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有關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檢具行車執照送發證警察局查驗之規定,業已於95年10月19日刪除,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竟仍依照該等業經刪除之規定,以異議人未提出行車執照為由,拒絕為異議人辦理查驗,致使異議人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前開行政行為,將系爭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辦法第7條所稱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做不同之解讀,不僅未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有違該局以96年2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08043號函所宣示,如計程車駕駛人檢具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開立之執業證明書,即可認定該駕駛人有執業事實之意旨,與信賴保護原則之精神相悖,是異議人既已遵期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年度查驗,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即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元罰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第37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內政部根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授權,會同交通部於95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辦法第11條第1項則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考其立法目的,係為藉由每年之定期查驗,使主管機關得徹底掌握駕駛人之執業動態,意即查知駕駛人是否仍有繼續執業之事實,俾以落實計程車法令規定之相關管理措施,進而達到保障乘客安全之目的。是該條所要求計程車駕駛人應檢具供原發證警察局查驗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即應指確足證明該駕駛人仍有繼續執業事實者而言。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於96年1月2日起領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證號:E004598號),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需於其每年出生日即1月5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驗,嗣異議人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通知,應於98年12月5日至99年2月5日(即異議人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異議人遂於99年1月25日,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職業駕駛執照正本、執業登記證、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知尚欠缺「營業車輛證明文件」,應於99年2月5日前補具,並攜帶前已攜帶之證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再次辦理查驗,嗣因異議人即未再前往補辦查驗,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3月15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認定異議人有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情事,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次告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7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4至7、42頁),是上開事實,要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其已依法於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前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辦理查驗,惟系爭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既已刪除應檢具行車執照之文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其未檢具行車執照為由拒絕辦理查驗,即非適法云云。經查,異議人雖提出由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書,欲以之證明其持續執業之事實,惟觀諸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既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格:一、設籍組織區域內。二、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又同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復規定:「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可知計程車駕駛人只需具備該管理辦法第13條所示之上開條件,即有權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且縱已具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資格,亦不見得已同時領有營業執照或牌照,實仍無從逕予認定該等駕駛人除具有社員資格外,亦同時領有營業執照及牌照,而足認有持續執業之事實。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執業事實證明書,亦僅表明:「上述駕駛人確加入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如有不實證明願受法律上一切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無任何足資證明聲請人除具有該社社員身分外,同時亦有持續執業事實之情形,則異議人於查驗時所提供之上開執業事實證明書,至多僅能作為異議人具有該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之證明,尚不能有效證明異議人確有執業事實之情事,自甚明確。且查,異議人已於辦理本次查驗前之93年5月3日,即將其原供營運之ZB-103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牌照繳銷(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1項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不論係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抑或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均以1輛為限),另重新領取ZR-4995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嗣並將該自用小客車牌照過戶轉讓與案外人 溫卓才 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7至22頁),則異議人是否僅係空具計程車合作社社員之身分而無持續執業之實,更顯疑義,異議人自有必要於上開執業事實證明書外,另行補具其他足資證明其持續執業事實之文件(諸如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抑或其他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可供營業車輛懸掛之營業車輛牌照),始臻適法。又系爭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固已於95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時刪除行車執照之字樣,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僅係要求異議人補具其營業車輛之證明文件,而非責令異議人必須提出行車執照乙節,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次告知單附卷可稽,提出行車執照實不過係多種證明異議人有持續執業事實之證明方法之一,如異議人可提出行車執照外其他足資主管機關認定其有持續執業事實之文件,亦無不可。從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責令異議人提出足資證明持續執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係屬於法有據,且其既非要求異議人必依修正前系爭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出「行車執照」甚明,該等行政行為自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可言。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依系爭辦法第7條第2項第3款、警察機
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均認所謂「執業事實」係包含計程車駕駛人具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曾以96年2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08043號函表示如計程車駕駛人檢具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開立之執業證明書,即可認定該駕駛人有執業之事實,本件卻又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執業事實證明書不能作為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該等行政行為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觀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6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逾期者,該成績單失效,並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豋記。」,係就欲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所為之相關規範,惟邏輯上於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前,應無可能先有合法執業之事實,從而,該條所要求汽車駕駛人應檢附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實際上應僅係主管機關對具有一定駕駛技術或經驗之人(亦即如同條第2項所臚列之情況)所要求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主管機關於每年依同辦法第11條之規定,定期對計程車駕駛人辦理查驗,係在徹底掌握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動態,以避免有計程車駕駛人實際上已無繼續駕駛計程車執業之事實,卻仍具有駕駛計程車資格,致產生相關管理上漏洞之規範目的不同,此復觀系爭辦法第7條及第11條之規範對象分為「汽車駕駛人」及「計程車駕駛人」益明,自不能僅因該辦法第7條及第11條均要求駕駛人提出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即在未考量其規範目的各異之情況下,認定兩者所謂執業事實證明文件係屬相同,而逕自比附援引。再異議人於辦理本次查驗前之93年5月3日,即將其原供營運之系爭車輛牌照繳銷,另重新領取之ZR-4995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亦已過戶轉讓與溫卓才等情,已如前述,其復尚未能提出其他持續駕駛計程車執業之證明,依現存證據觀之,當認其僅空具計程車執業資格而無執業之實,則其對於前開高雄市政府96年2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08043號函文所宣示之上開意旨,是否可認有何合理而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其工作權是否因此等函文意旨嗣後改變而受到侵害,以及其是否亦已因何信賴基礎,而於客觀上有所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均非無疑,是該辦法第7條及第11條所要求駕駛人提出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既有不同,且異議人亦無足資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自不能認原處分機關要求異議人提出其持續執業事實證明之行政行為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異議人此節辯解,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將原供其營運之系爭車輛牌照繳銷,亦難遽憑其所提出之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書,認定其確有繼續執業之事實,而異議人於上揭查驗期限屆滿時仍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執業事實之文件,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非要求異議人必須依照修正前系爭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出「行車執照」,而僅係告知異議人應於期限屆至前補具營業車輛之證明文件,異議人辯稱其已於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辦理查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拒絕為其辦理查驗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