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訴人 楊晟宗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上訴人 楊黃愛惠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1、62年間在配偶 楊超雄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重測前為過田子段286之45,下稱系爭土地),出資興建同段建號1387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0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節稅而於62年2月9日借名登記在長子即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於67年間結婚後,未與伊同住,楊超雄於81年7月11日死亡後,上訴人即對伊不聞不問,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契約,爰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楊超雄於61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並非被上訴人所建。合建完成後,楊超雄將所分得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3棟房屋分別贈與3名子女,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楊超雄婚後育有上訴人、 楊純和 (已歿)及 楊晏 尚。
㈡系爭土地供與建商合建時,除興建系爭建物外,另建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街○○○號房屋(登記為楊純和所有)、青年
2路40號(登記為 楊晏尚 所有),系爭建物於62年2月9日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楊超雄自60年4月12日起至63年3月18日止在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思想感化教育。
㈣高雄市○○街○○○號房屋於64年1月間出售予 呂文百
㈤上訴人於67年間結婚後,未與被上訴人及楊超雄同住,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㈥楊超雄於75年為借款人向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並以系
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該款項已由楊超雄於生前償還。
㈦楊超雄於81年7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於83年11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與楊純和、楊晏尚公同共有。
五、本院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欲使受贈人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非僅借用受贈人之名義登記為標的財產之權利人。現今社會雖常有由父母出資而以子女名義置產之情形,惟其間之基礎法律關係仍有不同,自應探尋父母之真意究為贈與或係將財產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次按當事人就該系爭事實倘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意旨参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找建商合建所分得之房屋,為節
稅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雖經上訴人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於楊晏尚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3號)審理中證述:「房子的部分,不是我先生楊超雄找人來蓋的,而是我去找建築師來蓋的,跟我說房子不能用地主即我先生的名字,要用別人的名字來登記,這樣子才能節省稅金,當時他們三個兄弟姊妹(指上訴人、楊純和及楊晏尚)都還在讀書及當兵,他們三個當時都很乖都很孝順,所以我當時想說要借別人的名字不如就借他們三個兄弟姊妹的名字就好,所以我才借用他們三個兄弟姊妹的名字來登記,才把三棟房子分別登記在他們名下,我並不是要贈與給他們,我登記給我女兒是在仁德街但是幾號我忘記了,當時是因為我們家缺錢用,所以是由我先生楊超雄把它賣掉,不是我女兒賣掉的,那時我女兒還沒有出嫁還沒有成家,因為房子都是我的,而且40-1號的系爭房子最大間,所以我們全家五口都住在這一間..」等語,業經上訴人於該案當庭自承:「我母親所說的是事實沒錯」「我父親確實都沒有賺什麼錢,都是我母親在辛苦張羅扶養我們。以前有賺到錢的時候也有多少給我母親一些錢,但是我沒有證據」(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所附另案筆錄)。上訴人於本件雖 以伊 當時因被上訴人係長輩,且已年邁,不願於法庭上與被上訴人爭辯,實則系爭建物乃楊超雄於61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所分得之房屋,由楊超雄贈與 伊云云 為辯,並引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8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33778號函附之系爭建物起造人資料(原審卷第85頁至第94頁)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2頁)顯示,楊超雄於61年1月30日提供系爭土地予建商合建房屋,並同意上訴人使用該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於61年3月2日以系爭建物起造人身分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並於62年2月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等情,為其論據。就此,被上訴人主張楊超雄接受思想感化教育期間,係伊找建商合建房屋,由伊負責提供土地,建商負責興建,再由建商分配3間房屋,因建商中途(約8成)倒閉,伊向娘家尋求金援後自行籌資鳩工完成,合建契約當事人是建商與伊,應受分配房屋權利主體為伊,伊係房屋之真正權利人,至於合建土地之提供,係伊之義務,伊商得楊超雄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與楊超雄間係內部關係,伊於相關文件代簽楊超雄、上訴人之名字,乃遂行合建義務及借名登記之事項等語。經查,楊超雄自60年4月12日起至63年3月18日止係在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即土城看守所)接受思想感化教育,為兩造所不爭。且據證人即楊純和之配偶 莊公榮 結證:「提供土地給建商蓋,但建商蓋一半就跑了,當時建商蓋6間房子連棟的,我知道是楊家提供土地,但土地是何人的名字我不清楚,當時我與楊純和還沒有結婚,是任職於原告楊黃愛惠公司,蓋房子時楊超雄就已經在做思想改造的訓練,所以蓋房子的事情都是原告處理的。」「當時蓋到一半建商就跑了,所以原告有去借錢,拿錢出來繼續蓋這些房子」(原審卷第227頁),證人楊晏尚結證:「(知否前開土地與建商合建相關事宜?係由何人負責合建資金?)知道,當時我未滿二十歲,那時楊超雄就已經去思想改造訓練,所以由原告在處理,因為楊超雄被關所以無法處理」(原審卷第232頁)。楊晏尚雖以上訴人未分擔對被上訴人扶養義務為由,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3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20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莊公榮雖為兩造姻親,惟與上訴人並無何嫌隙,渠等就見聞事實所為陳述既無瑕疵,自堪採信。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楊超雄接受思想感化教育期間,係伊找建商合建房屋,因建商中途倒閉,由伊籌資鳩工完成等情非虛。上訴人徒以楊晏尚於另案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無須得其同意,並於該案僅象徵性請求莊公榮之妻楊純和給付1元,因認證人二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良好,與本案亦有利害關係,彼二人所為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洵非可取。又包括系爭建物所在內之仁德街182號、青年2路40號等建物之興建事宜,均由被上訴人獨自處理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82頁)。是被上訴人於楊超雄身陷囹圄期間,既商得楊超雄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並提供予建商合建房屋,且曾於建造期間籌款完成興建,又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楊超雄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供予建商合建,係委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與建商合建房屋,自不得執此即認係楊超雄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而分得3棟房屋。
㈢被上訴人主張合建分得之房屋,系爭建物為最大間,全家五
口均住在系爭建物,上訴人自67年間結婚後,未居住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即由被上訴人、楊超雄居住使用,楊超雄於75年間自任借款人,由上訴人擔任設定人,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予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以為擔保,嗣該筆借款已由楊超雄還清,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建物自登記予上訴人迄今,上訴人未曾負擔相關稅捐,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83頁),足認系爭建物自建造完成起之管理、使用、處分,係由楊超雄或由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未為任何管理或處分。雖上訴人抗辯係其提供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供出租,租金用以扶養被上訴人及繳納相關稅捐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執此租金之抗辯,於另案(本院99年度上字第200號)經判決否採其主張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可参,其再執此抗辯,自不足取。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陳稱:登記於楊純和名下之仁德街房屋是由楊超雄出售,並非楊純和出售,及被上訴人於另案雖稱:「那時候我也有跟我先生說雖然我沒有用他的名字去登記,但是房子都是他的,他可以放心隨時賣房子都可以」等語,辯稱未見被上訴人就因合建所分得之房屋,有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當時傳統思維,認妻之財產身為一家之主之夫有處分權限,故而於另案始有上開陳述。是楊超雄與被上訴人既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本於夫妻同財共居情誼而由楊超雄處分合建所分得之房屋,並向楊超雄表示房屋均係楊超雄所有,可以隨時出售等語,乃被上訴人以夫為尊之傳統觀念使然,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就因合建所分得之房屋,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且被上訴人既同意楊超雄得隨時出售房屋,足認被上訴人就合建分得之房屋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係楊超雄所贈與云云,惟上訴人自
承當時伊正在服兵役,不清楚興建情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回函關於伊簽名部分,均非伊本人所為,伊於系爭建物登記完畢後始知悉登記為起造人等語(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是上訴人既不知系爭建物興建情況及為何以其名義為起造人並申請使用執照,實無可能於系爭建物申請建築至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與楊超雄有贈與之合意,自不得以系爭建物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認係楊超雄所贈與。
㈤綜上,被上訴人於他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系爭建物
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經上訴人於該案當庭自承無訛,上訴人於本件雖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未能提出確切反證,本院參酌被上訴人係商得楊超雄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提供與建商合建房屋,因建商中途倒閉,由被上訴人籌款鳩工完成興建等情,認被上訴人係合建分得3棟房屋之真正權利人;並参酌莊公榮證述:「房子一間登記楊純和,一間登記被告楊晟宗、一間登記證人楊晏尚,登記他們三人的名義是為了節稅,是楊純和在結婚時告訴我的」(原審卷第227至228頁),及楊晏尚結證:「原告當時有跟我說是要減少稅金所以登記我們名下,我不插手財務的事情,都是父母作主」等語(原審卷第232至233頁),認被上訴人為節稅而將合建分得之房屋借名登記在三名子女名下,無違常情。而上訴人當時因服兵役固不知情,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有告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事後承認,上訴人雖予否認,然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即由全家五口居住使用,上訴人自67年間結婚後,未居住該建物,而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迄今,被上訴人就合建分得之房屋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亦如前述,且上訴人於他案對於被上訴人證述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一事已自承無訛,堪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其管理使用處分,業經上訴人事後承認,是兩造間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甚明。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已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足稽。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回復為其所有,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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