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國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光客運公司)之司機員,被告丁○○於民國97年12月19
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途
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67.5公里處,不慎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曾
慶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致 曾慶榮 之車輛
再撞擊前方訴外人 古雪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
車,古雪芬之車輛再撞擊前方訴外人 蕭靜吟 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客即原告因而受有雙下肢挫擦傷
及鼻子挫傷之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450元,
並因身體受有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
187,550元,合計20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之肇事責任無意見,並願給付原告受傷
之醫藥費單據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擊前車
,致車輛碰撞,過失致原告受有雙下肢挫擦傷及鼻子挫傷之
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
據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壢交簡
字第190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惟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爭車輛,已如前
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係受僱於被
告國光客運公司,且發生事故時係其執行職務中,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國光汽車客運公司應與被告
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原告所主張醫藥費12,4
50元(邱外科10,950元、翰林中醫1,500元)與單據相符,
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上開車輛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並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研究所畢業,現擔任導遊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
而被告丁○○高中畢業,擔任駕駛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
各據渠等於警詢在陳述在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
壢交簡字第1906號刑事簡易判決卷宗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
於右小腿上留有常約五至六公分、寬度約一至二公分之凹陷
疤痕,遠觀亦相當明顯,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
第69頁),且原告其車禍事故之隔日業已報名國家考試,亦
經原告提出考試結果通知等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69頁、第70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及
原告雖僅受有擦傷、挫傷等傷害,然傷口甚大,造成原告行
動不便,事後亦留下明顯之疤痕,且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對原
告參與國家考試時之情緒造成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
之程度,及其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450元之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
計為42,45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2,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