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
被 告 甲○○
兼上列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月31日與訴外人 唐悅 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唐悅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就原告所有坐
落桃園縣中壢市○○段950、951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
上規劃興建六樓套房式建物一棟,嗣訴外人唐悅公司於完成
基礎地基及鋼筋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戊○○、甲○○、丙○
○、己○○、辛○○、丁○○、庚○○、壬○○、癸○○所
有坐落中壢市○○段○○○○○號(下稱被告土地)上之建物
662至67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號1至5樓
及410之1號1至5樓)靠近原告土地之牆壁突出物即窗戶遮雨
棚、窗戶鐵架、牆壁外管線、抽油煙機排氣管、排水管、冷
氣機、冷氣機上之遮雨棚、冷氣機排水管、頂樓鐵皮屋靠近
原告土地之外牆(下稱牆壁突出物),占用原告土地,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並導致訴外人唐悅公司無法依工程契約書履
行承攬工程,經原告催告被告戊○○、甲○○、丙○○、己
○○、辛○○、丁○○、庚○○、壬○○、癸○○將系爭牆
壁突出物拆除,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
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丁○○、
壬○○應將其所有坐落中壢市○○段○○○○○號,同段662建
號,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號1樓靠近中壢市○○段
○○○○號土地之牆壁突出物予以拆除。(二)被告甲○○應
將其所有坐落中壢市○○段○○○○○號,同段668、670建號,
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號2樓及4樓靠近中壢市○○
段○○○○號土地之牆壁突出物予以拆除。(三)被告庚○○
應將其所有坐落中壢市○○段○○○○○號,同段669建號,門
牌號碼為中壢市○○○路○○○號3樓靠近中壢市○○段951地
號土地之牆壁突出物予以拆除。(四)被告戊○○應將其所
有坐落中壢市○○段○○○○○號,同段671建號,門牌號碼為
中壢市○○○路○○○號5樓靠近中壢市○○段○○○○號土地之
牆壁突出物予以拆除。(五)被告壬○○應將其所有坐落中
壢市○○段○○○○○號,同段663建號,門牌號碼為中壢市○
○○路410之1號1樓靠近中壢市○○段○○○○號土地之牆壁突
出物予以拆除。(六)被告辛○○應將其所有坐落中壢市○
○段○○○○○號,同段664建號,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
410之1號2樓靠近中壢市○○段○○○○號土地之牆壁突出物予
以拆除。
(七)被告癸○○應將其所有坐落中壢市○○段○○○○○號,
同段665建號,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410之1號3樓靠近
中壢市○○段○○○○號土地之牆壁突出物予以拆除。(八)
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中壢市○○段○○○○○號,同段
666建號,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410之1號4樓靠近中壢
市○○段○○○○號土地之牆壁突出物予以拆除。(九)被告
己○○應將其所有坐落中壢市○○段○○○○○號,同段667建
號,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410之1號5樓靠近中壢市○
○段○○○○號土地之牆壁突出物予以拆除。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並未占用原告土地,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等之牆壁突出物占用原告土地,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乙節,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工程契約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存
證信函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0日中地測字第098
1001700號函等件為證。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分別
由原告當場指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另應參考舊地籍圖之經
界線,被告則主張應以原告指界之處往原告土地平行位移30
公分為經界線,並經由該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兩造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
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導線為基點,
分別施測兩造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
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
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複丈圖、建物測量成
果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相關土地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下稱附圖)。鑑定結果認:鑑定圖示M--N、P--U
連接線係中原段1153地號土地(即被告土地)上建物牆壁外
緣位置,該建物寬度M--N、P--U與建物成果圖相符,未逾越
使用同段951地號土地範圍。另建物上之冷氣等物已拆除等
情,此有本院98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及同中心99年1月19日鑑
定書、鑑定圖及99年3月10日補充鑑定圖在卷可稽。原告既
不能證明被告等之牆壁突出物目前仍占用原告土地,則其請
求被告等將牆壁突出物予以拆除,並將原告土地返還原告,
即屬無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將牆壁突出物予
以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