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果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邦果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與清泉街附近之水圳旁飲酒,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甲女(代號為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男友唐○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2人徒步行經該處時,劉邦果主動與甲女及唐○紅2人寒喧,甲女與唐○紅2人見狀遂坐在劉邦果旁邊與之閒聊。迨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劉邦果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地點,違反甲女之意願,先以左手隔著甲女所穿之裙子強行撫摸甲女之右大腿,經甲女以手撇開後,劉邦果又以前揭方式隔著裙子撫摸甲女之陰部,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甲女將上情告知身旁之唐○紅及唐○紅亦同時見狀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審侵訴字卷第28頁反面),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見審侵訴字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24至29頁、第59至60頁、第63頁至第66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邦果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甲女、唐○紅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伊只有推甲女的肩膀,叫甲女走開,伊沒有摸甲女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點與甲女、唐○紅在上開地點碰面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唐○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 劉邦秋 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18頁、第20至23頁、第45至48頁、第80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63頁至第66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4張可佐(見偵卷第25頁及其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被告確有於當天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撫摸甲女之下體乙
節,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時均證稱:105年12月28日當天晚上,伊跟唐○紅、被告3人在聊天,伊的右手邊坐的是被告,左手邊是唐○紅,伊當天穿裙子,當時有拿唐○紅的外套蓋住腿,被告將外套掀起一角,先用左手伸進外套裡隔著裙子摸伊的右大腿內側,被伊撥開後,被告又伸手到外套裡隔著裙子摸到伊的下體,這時唐○紅好像有看到,伊也有向唐○紅說被告摸到伊下體了,唐○紅就把被告的手拉開,兩人就吵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4至18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唐○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時均證稱:本案發生當時,甲女是坐在伊跟被告中間,伊在跟劉邦秋聊天,有拿外套蓋著甲女的腿部,後來甲女跟伊說被告摸其下體,伊就看被告摸甲女的下體,被告是將手伸入外套裡面摸,伊當時坐在甲女的旁邊,從伊的位置可以看到被告以手摸到甲女的下體,伊就跟被告說你在幹嘛,然後伸手去將被告的手拉開等語(見偵卷第20至23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互核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
如果說有摸甲女的大腿伊承認等語(見偵卷第9頁),亦核與甲女前開證稱被告有先摸其大腿之證述無違,益徵甲女與唐○紅前開之證述均屬可採,是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撫摸甲女之大腿及下體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只有推甲女的肩膀,伊
沒有去摸甲女的大腿或陰部云云(見偵卷第38至39頁、審侵訴字卷第26反面至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然查,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其於警詢中供稱:如果說有摸甲女的大腿伊承認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不相符;且就被告所稱其推甲女肩膀之原因,其於偵查中先係供稱:伊有碰甲女的肩膀,是要跟甲女打招呼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推甲女肩膀,是要叫甲女走開,因為伊不想理甲女,甲女自己走過來等語(見審侵訴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惟打招呼與叫他人走開,明顯係兩種不同的情緒反應,不可能同時併存,顯見被告之供述確有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情形,足認被告之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甲女意願,強行撫摸甲女
大腿及下體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前後撫摸甲女大腿及下體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實施,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
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於同年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4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他人意願,觸摸他人之私密身體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創傷,實無足取;且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