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秀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秀娸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因而致人受傷,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蘇秀娸與一不知姓名年籍之小姐(下稱A小姐)均係位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11樓「天上人間酒店」之小姐,蘇秀娸、A小姐與酒客 李家城 、 楊一彥 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晚間至22日凌晨在上開酒店喝酒後,蘇秀娸、李家城、楊一彥均已酒醉(A小姐則於案發後直接離去,因而未知姓名年籍,且亦未接受酒測),因李家城買A小姐出場欲至不詳地點,其等4人乃於105年12月22日1時9分許,共同至上開酒店地下停車場,搭乘由無駕照之蘇秀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轉民生路往○○○區○○路方向行駛,即將駛至民生路與北興街交岔路口,詎蘇秀娸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地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經前車表示允讓,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適有 楊明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蘇秀娸同向且在蘇秀娸前方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北興街,蘇秀娸閃避不及,其左前車頭撞擊楊明維營小客車右後車尾,再失控往右撞擊停在路邊騎樓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7292-FG號自小客貨車、038-LBT、567-GPG、000-JQL號重型機車,致楊明維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趕抵現場,蘇秀娸未主動自承係其駕駛RAJ-2537號租賃小客車肇事,經警方調○○○區○○路○○號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發現係蘇秀娸駕車離去,蘇秀娸始承認為駕駛人,警方並測得蘇秀娸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83MG/L(蘇秀娸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07號緩起訴處分在案),乃知上情。
二、案經楊明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秀娸於警、偵訊固不否認上開車禍型態、其無駕照,亦於偵訊直承其過失傷害之罪責,然於警詢辯稱:案發前,伊前方有機車,該機車騎得靠路中央,伊為了閃該機車,才沒有閃過前面的計程車云云,又於偵訊辯稱:告訴人(左轉)沒有打方向燈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被告撞擊告訴人計程車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為「⑴於事故前、事故後,均無被告所稱之其要閃之機車經過。⑵告訴人之計程車左轉時究有無打左方向燈,因畫面左上角距離鏡頭較遠,且現場燈光過於明亮,無法判明之。」有勘驗筆錄在卷,並有告訴人楊明維之計程車於1時19分54秒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之擷取畫面列印附卷可憑。是以,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左轉時確無打左方向燈之事實,不能以被告單方面說詞據以認定。再由上開勘驗可知,本件案發前後,並無被告所稱之其要閃之機車經過,是其辯稱其為了閃該機車才發生車禍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可見被告係因未注意其前方之由告訴人駕駛之營小客車欲行左轉,而任意駛入來車道欲超越告訴人之營小客車,因而肇禍,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區○○路○○號地下停車場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07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在案。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之主、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左轉行徑,而猶駛至來車道欲超越前車,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其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方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83MG/L,可見其已經爛醉,再被告於警詢時本陳稱案發時伊要超越伊前方機車,才從對向車道超車,之後對向車道有一計程車從三民路轉過來民生路,伊閃避不及就撞到該計程車云云,然經警檢閱上開監視器檔案,發現告訴人之計程車就在被告前方,被告始改稱「…因為我嚇到了,所以我才敘述錯誤」,警方詢問其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被告又稱「不記得」,此外,被告於警詢尚直承「(問:你覺得此次飲酒後對你的駕駛是否會造成影響?)會」綜此,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綜上論述,被告因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並有過失,而致本件車禍且致告訴人受傷之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有效駕照,又已飲酒至爛醉而於凌晨時分駕駛自小客車,猶如率獸食人,並審酌其於本件在交岔路口之前駛入來車道超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及過失程度甚為嚴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未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