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貴
林奎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謝榮貴、林奎璿前為同事關係,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7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冬山廠員工休息室,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謝榮貴徒手毆打林奎璿臉部及身體,並以腳踹林奎璿,林奎璿亦徒手毆打謝榮貴臉部及身體,雙方並發生拉扯,嗣林奎璿、謝榮貴皆摔倒在地,致謝榮貴受有左顏面、左後胸壁、左手部挫傷、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擦傷、右食指及中指淺裂傷等傷害;林奎璿則受有左眼周圍擦挫傷合併左眼結膜出血、鼻子擦挫傷及左側小指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謝榮貴、林奎璿均於113年5月28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審判筆錄1件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