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41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2,000元,應執行罰金3,000元,並於民國97年7月25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9日16時2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163號「7-11便利商店」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福記軟香鐵蛋1包(市價12元),得手後旋遭店員甲○○發現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7時許,警方於新竹市○○街○○○巷口查獲乙○○,並扣得福記軟香鐵蛋1包(已發還甲○○),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26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幀(偵卷第15頁、第23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額尚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