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238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建祐機械有限公司
號1樓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建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9月17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利息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6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建祐公司自97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8,533,23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帳卡資料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5,546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86,04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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