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貳萬肆仟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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