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碧蓮 於民國(下同)89年7月間向
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台北分行)申請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雙方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得於聲請人之
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全數當期之應付
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帳單所列之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未繳部份則自消費當期結帳
日之次日起以循環信用利息計息,詎料訴外人張碧蓮自90
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新台幣156,631
元未清償,然張碧蓮已於89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乙○○及
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聲請拋棄及限定繼承,依民法
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訴外人渣打銀行
台北分行業將前揭對訴外人張碧蓮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乙○○對於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五、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帳單、訴外人張碧蓮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被告乙○○則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
額沒有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6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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