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黃慶國
黃玉燕 陳品樺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謝茂生 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貳萬肆仟壹佰零柒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零肆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另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謝茂生、 謝茂盛 、鄭 謝秀照 、王 謝桂蘭 、 謝桂枝 、 謝秀美 、 謝怡東 、 謝怡昇 、 謝惠玲 、謝惠娟、 劉連順 、 劉錦錄 、 劉錦雄 、盧 劉素真 、 劉美霞 、李劉金鳳、 葉燦煌 、 葉茂松 、 張東隆 、 張東豊 、 張東勝 、 張椀琳 、 劉美英 、 劉美宏 、 劉美麗 、 劉美彤 、 劉美慧 、 劉銘芬 、劉憶如、 劉棋土 、徐 劉綉鳳 、林 劉寶蓮 、 張增男 、 張志斌 、紀學斌、 紀榮斌 、 杜紀壽惠 、 紀壽美 、陳 張純蓮 、 林劉綉桃 對被繼承人 黃高金 之繼承權不存在,而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104年12月31日,黃高金尚存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5,295,88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總計132,766,890元+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12,528,991元=145,295,881元),如被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黃慶國、黃玉燕、陳品樺之應繼分依序為1/4、1/24、1/64,倘被上訴人繼承權存在,黃慶國、黃玉燕、陳品樺應繼分則依序為1/8、1/48、1/128,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87-389頁),據此計算上訴人可分得遺產價額差額即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為22,324,107元【計算式:遺產總額145,295,881元×持分差《(1/4+1/24+1/64)-(1/8+1/48+1/128)》=22,324,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08,504元、312,756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3,000元、4,500元,尚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205,504元、308,25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淑芬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