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857號聲明人 陳景祥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炳煌 於民國77年10月28日死亡,聲明人於106年4月11日收到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6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始知有本件得繼承之事實,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陳景祥為被繼承人陳炳煌(男,民國9年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子,此有被繼承人、聲明人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參。又關於聲明人陳景祥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節,經聲明人具狀陳明:被繼承人陳景祥77年10月28日死亡,旋由其妹電話告知被繼承人死亡即已知悉繼承開始,但當時無從得知為繼承之標的等語,此有聲明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明人於77年10月2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遲至106年4月13日提出拋棄繼承聲明,顯已逾法定期間,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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