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黃慶國
黃玉燕 陳品樺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 律師被上訴人 謝茂生
謝茂盛謝秀照謝桂蘭 謝桂枝 謝秀美 謝怡東 謝怡昇 謝惠玲 謝惠娟 劉連順 劉錦錄 劉錦雄劉素真 劉美霞劉金鳳 葉燦煌 葉茂松 張東隆 張東豊 張東勝 張椀琳 劉美英 劉美宏 劉美麗 劉美彤 劉美慧 劉銘芬 劉憶如 劉棋土劉綉鳳劉寶蓮 張增男 張志斌 紀學斌 紀榮斌 杜紀壽紀壽美張純蓮 林榮華 (林 劉綉桃 之承受訴訟人) 姚林美麗林劉綉桃 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娟 (林劉綉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三 (林劉綉桃之承受訴訟人)上列43人共同訴訟代理 王妍玉 律師人被上訴人 林榮進 (林劉綉桃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被告林劉綉桃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06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榮華、林榮三、姚林美麗、林榮進、林美娟,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111、143-154頁),經上訴人聲明由 渠等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7、138頁),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定,且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同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至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
三、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 黃高金 之繼承權不存在,嗣原審共同被告林劉綉桃於106年2月23日死亡,且其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列林劉綉桃為當事人,並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以林劉綉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許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辯論終結(見原審卷七第4頁),同年4月21日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經上訴人、被上訴人謝茂生、謝茂盛、 鄭謝秀照 、王謝桂蘭、謝桂枝、謝秀美、謝怡東、謝怡昇、謝惠玲、謝惠娟、劉連順、劉錦錄、劉錦雄、盧劉素真、劉美霞、李劉金鳳、葉燦煌、葉茂松、張東隆、張東豊、張東勝、張椀琳、劉美英、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美慧、劉銘芬、劉憶如、劉棋土、徐劉綉鳳、林劉寶蓮、張增男、張志斌、紀學斌、紀榮斌、 杜紀壽惠 、紀壽美、陳張純蓮、林榮華、林榮
三、姚林美麗、林美娟表示同意由本審法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惟被上訴人林榮進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183、189頁),另於107年2月1日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報是否同意由本審自為判決,經合法送達,迄今未為表示(見本院卷二第315頁、317頁),故本件顯未能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審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淑芬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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