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吳兆芳 律師被告 蘇高福
廖政忠 李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高福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總計十九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廖政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興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C2、C3綠色斜線部分(面積總計十八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高福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廖政忠負擔十分之四、被告李興華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二各編號「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各編號「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蘇高福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甲房屋)、面積13.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蘇高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4元暨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政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4-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二編號C、D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乙房屋)、面積39.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廖政忠應給付原告648,415元,及其中369,650元自10
2年11月7日起、其中278,7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98元暨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興華應將坐落系爭424-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二編號J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丙房屋)、面積13.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李興華應給付原告219,082元,及其中124,894元自102年11月7日起、其中94,1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暨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嗣於107年6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列原告起訴主張欄聲明事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20、233頁)。經查,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係因其所主張遭被告等人占用之土地面積,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以實際占用範圍及面積而為請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500地號土地及系爭42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臺北市,且由原告所管理,而被告蘇高福所有系爭甲房屋之一部占用系爭500地號土地,占用範圍為如附圖A1、A2面積分別為1、18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廖政忠所有系爭乙號房屋之一部占用系爭424-2地號土地,占用範圍為如附圖B2面積為44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李興華所有系爭丙號房屋之一部占用系爭424-2地號土地,占用範圍為如附圖C1、C2、C3面積分別為3、10、5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等人無法律上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前揭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蘇高福自
102年11月7日起、被告廖政忠、李興華自97年11月8日起,均至106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總額如聲明所示,並均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數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高福應將坐落系爭50
0地號土地如附圖A1、A2面積合計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蘇高福應給付原告133,749元,及其中91,7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1,957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7元暨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政忠應將坐落系爭424-2地號土地如附圖B2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廖政忠應給付原告719,913元,及其中369,650元自102年11月7日起算、其中278,7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1,498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213元暨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興華應將坐落系爭424-2地號土地如附圖C1、C2、C3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李興華應給付原告294,510元,及其中124,894元自102年11月7日起、其中94,1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428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原告給付3,360元暨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上開聲明,除按月給付部分外,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興華、廖政忠則以:其等所有之系爭乙房屋、系爭丙房屋,係坐落在412地號、362地號土地上,而興建之初,係經陽明山管理局同意建造,依當時地形,412地號、362地號土地與系爭424-2地號土地間應以其上所加蓋之水溝為界,故被告並無何占用系爭424-2地號土地之情事。即認系爭房屋確有越界建築,然原告請求拆除之部分乃防禦性圍牆,被告為重置勢必須耗費鉅資,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准予免為拆除,並就原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時效抗辯;被告李興華復主張原告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蘇高福則以:其所有之系爭甲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係經法院拍賣取得,其所使用之土地面積遠小於權狀所載面積,並未占用系爭500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之界址實非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人為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現在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存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複丈被告蘇高福所有之系爭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面積總計19平方公尺;被告廖政忠所有之系爭乙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2,面積44平方公尺;被告李興華所有之系爭丙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1、C2、C3,面積總計1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且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複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前揭占用部分並返還各該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前揭占用部分,並返還各該占用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高福、廖政忠、李興華分別以系爭甲房屋、乙房屋、
丙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附圖B2、附圖C1、C2、C3部分,為其等所不爭執。被告蘇高福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甲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係經法院拍賣取得,其使用土地面積遠小於權狀所載面積等語,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500地號土地之權源,是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被告廖政忠、李興華雖抗辯其等所有之系爭乙房屋、丙房屋,坐落在412地號、362地號土地上,與系爭424-2地號土地,以所加蓋之水溝為界,其等並未越界建築,然就此節,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其舉證尚有不足;至其2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准予免為拆除一節,然查:原告於起訴前及本件訴訟進行中,均同意與被告等依承租國有土地之法定程序洽談和解事宜,尚非僅有拆屋還地一途,是本件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尚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李興華主張原告權利濫用,然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為公法人追討遭私人無權占用之土地,為其法定職責,原告之權利行使,自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綜上,系爭土地既為臺北市所有之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3人均無法提出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蘇高福、廖政忠、李興華將附圖A1、A2、附圖B2、附圖C1、C2、C3其上建物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兩造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是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
5年。次按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⒉被告蘇高福、廖政忠、李興華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A1、A2、附圖B2、附圖C1、C2、C3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經查: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等無權占有前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而被告蘇高福所占用之附圖A1、A2部分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現況係出租他人供經營自行車商店使用;被告廖政忠所占用之附圖B2部分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現況為自住使用;被告李興華所占用之附圖C1、C2、C3部分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現況為自住使用;距離最近之便利商店、傳統市場、捷運站等,均在120公尺至850尺之間,交通便利,工商繁榮,生活機能良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計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前揭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給付,曾於102年11月7日以原證4函文催告被告等給付(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然查,該函文之內容,係告以被告等無權占用之事實,並請求被告等自行拆除,而未有金錢給付催告之旨,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6年11月8日送達被告蘇高福(見本院卷第114頁),106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廖政忠、李興華(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至本院判命被告蘇高福給付總額超出起訴狀請求之部分,則依原告變更聲明之準備書狀該部分催告之效力,係於本院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對被告蘇高福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33頁),是各該金錢給付,均自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該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請求被告蘇高福、廖政忠、李興華將附圖A1、A2、附圖B2、附圖C1、C2、C3其上建物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上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一┌──────────────────────────────────────┐│占用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五小段424-2地號土地│├──────────────────────────────────────┤│一、蘇高福:如附圖A1、A2部分,分別占用系爭500地號土地1、18平方公尺,合計為││19平方公尺。││二、廖政忠:如附圖B2部分,占用系爭424-2地號土地44平方公尺。││三、李興華:如附圖C1、C2、C3部分,分別占用系爭424-2地號土地3、10、5平方公││尺,合計18平方公尺。│├──────────────────────────────────────┤│計算公式:││1.依前揭說明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又系爭500地號土地、系爭424-2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及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均分別為37,700元││、44,800元、41,100元(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2.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3.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年息(5%)÷12=每月不當得利數││額。││4.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占有期間月數=不當得利總額。││5.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起訴日106年6月12日回溯5年即101年6月││13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並自106年5月1日起自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其中原告就蘇高福部分僅請求自102年11月7日起算)│├───────────┬──────────────────────────┤│占有期間│不當得利金額│├───────────┴──────────────────────────┤│一、被告蘇高福部分│├───────────┬──────────────────┬───────┤│102年11月7日起至104│37,700元×19平方公尺×5%÷12×(25月│此部分屬102年││年12月31日(25月+23日│+23日/30)=76,903元│11月7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05年1月1日起至106│44,800元×19平方公尺×5%÷12×(16月│,總計為││年4月30日(16月)│)=56,747元│133,650元。│├───────────┼──────────────────┼───────┤│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⑴106年5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按│此部分屬106年││還系爭500地號土地止│月給付:44,800元×19平方公尺×5%÷│5月1日後,每│││12=3,547元│月應給付之不當│││⑵107年1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得利數額。│││給付:41,100元×19平方公尺×5%÷12││││=3,254元││├───────────┴──────────────────┴───────┤│二、被告廖政忠部分│├───────────┬──────────────────┬───────┤│101年6月13日至104年│37,700元×44平方公尺×5%÷12×(42月│此部分屬起訴日││12月31日(42月+17日)│+17日/30)=294,207元│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425,620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6│44,800元×44平方公尺×5%÷12×(16月│││年4月30日(16月)│)=131,413元││├───────────┼──────────────────┼───────┤│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⑴106年5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按│此部分屬106年││還系爭424-4地號土地止│月給付:44,800元×44平方公尺×5%÷│5月1日後,每│││12=8,213元│月應給付之不當│││⑵107年1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得利數額。│││給付:41,100元×44平方公尺×5%÷12││││=7,535元││├───────────┴──────────────────┴───────┤│三、被告李興華部分│├───────────┬──────────────────┬───────┤│101年6月13日至104年│37,700元×18平方公尺×5%÷12×(42月│此部分屬起訴日││12月31日(42月+17日)│+17日/30)=120,357元│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105年1月1日起至106│44,800元×18平方公尺×5%÷12×(16月│為174,117元。││年4月30日(16月)│)=53,760元││├───────────┼──────────────────┼───────┤│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⑴106年5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按│此部分屬106年││還系爭424-4地號土地止│月給付:44,800元×18平方公尺×5%÷│5月1日後,每│││12=3,360元│月應給付之不當│││⑵107年1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得利數額。│││給付:41,100元×18平方公尺×5%÷12││││=3,083元││└───────────┴──────────────────┴───────┘附表二┌─┬───┬───────────┬──────┬──────┐│編│被告││假執行擔保金│免假執行金額││號│├───────────┤額│││││本院判命給付金額│││├─┼───┼───────────┼──────┼──────┤│1│蘇高福│主文第1項返還土地部分│970,000元│2,907,000元│││├───────────┼──────┼──────┤│││被告蘇高福應給付原告│50,000元│133,650元││││133,650元,及其中91,7││││││92元自106年11月9日起││││││,其中41,858元自107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高福應自106年5│原告未聲請假│││││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00│執行│││││地號土地之日止,於106││││││年度按月給付原告3,547││││││元,於107年度之後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254元,及均自106年││││││11月9日後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廖政忠│主文第2項返還土地部分│2,250,000元│6,732,000元│││├───────────┼──────┼──────┤│││被告廖政忠應給付原告│150,000元│425,620元││││425,620元,及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政忠應自106年5│原告未聲請假│││││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24-│執行│││││2地號土地之日止,於││││││106年度按月給付原告││││││8,213元,於107年度之││││││後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7,535元,及均自106││││││年10月14日後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李興華│主文第3項返還土地部分│920,000元│2,754,000元│││├───────────┼──────┼──────┤│││被告李興華應給付原告│60,000元│174,117元││││174,117元,及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興華應自106年5│原告未聲請假│││││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24-│執行│││││2地號土地之日止,於││││││106年度按月給付原告││││││3,360元,於107年度之││││││後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083元,及均自106││││││年10月14日後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