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予庭選任辯護人田芳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62、14118、14523、14524、14525、14526、1452
7、14528、14529、14530、14721、1472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士簡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予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載之給付內容。
事實
一、劉予庭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另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存、匯款之用,足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及用以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為賺取每交付1張提款卡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且未查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 陳雅欣 」之成年人所稱線上投注網站之合法性及真實性,如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陳雅欣」,完全無法掌握控制「陳雅欣」所稱線上投注網站人員持其帳戶資料之用途,竟基於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特定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某時,依「陳雅欣」指示,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陳雅欣」指定之密碼後後,以「交貨便」寄交至「陳雅欣」所指定處所。嗣「陳雅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 陳國禎 、 戴妙娟 、 鍾寄生 、 李孟修 、 林浩盛 、 樊榮 、 林易儒 、 張毓 、 涂敬凡 、 杜子維 、 陳智弘 、 陳端 展等人為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劉予庭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詐諞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存/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所載,又①編號11陳智弘係以現金存入,起訴書誤載為匯款,且誤載為9,
885元。②編號6樊榮匯款金額起訴書誤載為3萬2元。③編號3鍾寄生匯款金額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④編號12 陳端展 部分,就以現金方式存入3萬元至華泰帳戶、以現金方式存入2萬7,000元至玉山帳戶之情形,起訴書均漏未記載,上情應予更正、補充),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陳雅欣」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劉予庭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新光帳戶、華泰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陳國禎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禎、鍾寄生、李孟修、林浩盛、樊榮、涂敬凡、杜子維、陳智弘、陳端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予庭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就此爭執(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229、327-335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中信、玉山、新光及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玩手機遊戲看到徵人,對方LINE名稱是「陳雅欣」,並說他們是線上博奕公司、是合法的,因為他們有很多客戶,要處理資金轉帳跟轉入,我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他們,10天會給我1個帳戶1萬元,他們說把存摺給他們,是為了把薪水存進去,可是我覺得存摺不能隨便給人,所以我就跟對方說我的存摺不見了,並給她另一個帳號,讓他們匯報酬給我,所以我只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聽「陳雅欣」指示把密碼都改成一樣後再寄出,當時我有想過會不會是詐騙集團,我有問是不是合法的,「陳雅欣」說有合法的證明文件,公司名稱是英文,我只記得是P開頭,還說會寄合約書給我看,上面有他們合法的資料,所以我才會相信,並將提款卡寄出,但之後我傳訊息給「陳雅欣」,她都不理我,我想說會不會真的是詐騙集團,就打電話給銀行掛遺失,對方說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我就趕快去報案,我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把卡片寄出沒多久後,就主動辦理掛失,並於同一天到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陳雅欣」講了很多華麗詞藻,加上被告出於找工作的動機,詢問後「陳雅欣」也保證會寄合約書及公司為合法經營,並詢問公司地址,「陳雅欣」都可以一一回答,被告應已盡其可查明之動作,被告年紀尚輕,只有高中畢業,只有在水果行工作之經驗,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經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欣」之人以line告知交付1
張提款卡,每10天即可取得1萬元之訊息後,即於106年7月11日某時依「陳雅欣」指示,將其所有中信、玉山、新光及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陳雅欣」指定之密碼後,再於同日某時以「交貨便」寄交至「陳雅欣」所指定處所。嗣「陳雅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國禎、鍾寄生、李孟修、林浩盛、樊榮、涂敬凡、杜子維、陳智弘、陳端展及被害人戴妙娟、林易儒、張毓等人為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詐諞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存/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所載)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禎、鍾寄生、李孟修、林浩盛、樊榮、涂敬凡、杜子維、陳智弘、陳端展及被害人戴妙娟、林易儒、張毓等人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以下偵查卷宗之偵察機關、年度、字號均相同,均審略】第12662號卷第9-11頁、第14118號卷第7-9頁、第14523號卷第4-5頁、第14524號卷第9-10頁、第14525號卷第3-4頁、第1452
6號卷第4-5頁、第14527號卷第4-5頁、第14528號卷第4-6頁、第14529號卷第4-6頁、第14530號卷第4-6頁、第14721號卷第7-8頁、第14722號卷第7-9頁),並有10
6年7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9997號函所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證人杜子維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證人陳國禎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證人林浩盛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鍾寄生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證人樊榮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證人李孟修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證人陳端展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款單據、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證人張毓所提供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證人涂敬凡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證人林易儒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證人戴妙娟之自動櫃員機存款單據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9397號所附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1月24日華泰總石牌字第1070000547號函所附華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月2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0513號函所附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庭呈手機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第12662號卷第12-15頁、第1411
8號卷第14頁、第14523號卷第10頁、第14524號卷第19頁、第14525號卷第10-11頁、第14526號卷第6-7頁、第14
527號卷第10頁、第14528號卷第11-12頁、第14529號卷第15-16頁、第14530號卷第9頁、第14721號卷第15頁、第14722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65、67-69、75、77-81、85-90、231-275頁),準此,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信、玉山、新光及華泰帳戶,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掩飾及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又①附表一編號編號11之付款方式為存款等情,業據證人陳智弘證述在卷(見第12662號卷第10頁),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且將金額9,985元誤載為9,885元。②附表一編號6樊榮部分之匯款金額應為29,987元等情,業據證人 樊榮證 述在卷(見第14526號卷第
5頁),起訴書附表記載30,002元,顯係誤將手續費15元計入。③附表一編號編號3鍾寄生部分之匯款金額應為2,985元等情,業據證人樊榮證述在卷(見第14525號卷第3頁),起訴書附表記載3.000元,顯係誤將手續費15元計入。④編號12陳端展部分,陳端展另有以現金存入3萬元至華泰帳戶、以現金存入2萬7,000元至玉山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端展證述在卷(見第14528號卷第5頁)、並有其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第14528號卷第12頁),起訴書就此漏為記載。以上誤、漏載部分,應分別予更正及補充。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該他人之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
1.「陳雅欣」於通訊軟體line所告知被告租借帳戶工作內容之訊息略以:「哈囉我們是PinnacleSports線上投注站的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本公司支持多國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租金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同個戶名的賬戶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7個賬戶也就是月領0000000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配合期間每期你都匯提前領到固定薪水」、「簡單的說就是你租賬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印章或者拉客戶簽賭之類」、「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我們都是合法經營的這你都可以放心」,有該訊息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233頁),而我國近年來雖允許運動方面之投注,惟基於管理之必要而將之列為特許行業,僅有經政府機關核准始可經營,就此歷年來合法之承辦業者諸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或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而上開「陳雅欣」所述有關線上投注之訊息提及「多國會員」等情,顯係跨國型態之網路投注網站,且所稱「PinnacleSports線上投注站」,連經營主體之中文名稱亦未載明,顯非前揭為民眾耳熟能詳之合法經營公司,而難認係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查,於接受前揭訊息時已成年,且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在加油站、水果行、家樂福等處所工作,當時已有2年工作經驗(見第14118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338、342頁),縱然「陳雅欣」對外自稱合法經營,對於「陳雅欣」所提及之線上投注站係非法經營之情形,主觀上當可預見,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既知悉徵求帳戶者係非法業者,則對於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實應存有合理懷疑。
2.又觀諸「陳雅欣」所提出前開出租帳戶之報酬,被告僅需提供1帳戶,即可於每月收取3萬元之報酬,而被告既提供中信、玉山、新光及華泰等4帳戶之提款卡,依前述約定即可每月獲得12萬元之報酬,而於被告未提供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可獲得遠遠超過一般民眾每月工作所可獲得之平均薪資,是「陳雅欣」所提出之工作內容及所得,顯與一般工作之內容及報酬有所不同,核與常情有違,被告亦自承過去於加油站每月工作26日,合計薪資僅3萬多元等語(見14118號卷第33頁),對於「陳雅欣」所承諾之待遇顯然與社會常情有悖,應無不知之理。
3.另參以被告與「陳雅欣」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詢問「不好意思我能不能看一下你們合法的證明文件…」、「因為我提款卡也要給你們對吧」、「如果你們用提款卡現金預借呢」、「那請問你們公司在哪?」,「陳雅欣」對於前揭疑問則回應「配合3天後存簿退還給你也會寄份合約書給你合約書上很清楚雙方都有保證」、「我們公司是作總代全台都有據點哪裡有職缺名額就安排寄去哪裡你有確定配合我會幫你安排地址教你怎麼寄公司收到你賬戶確定能夠正常使用後第2天薪水就會先給你」,後被告即與「陳雅欣」確認寄送帳戶數量、寄送地址、收取薪水方式等細節,並於與「陳雅欣」上開對話之同日(即106年7月11日),即將提款卡寄出等情,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237頁),可知被告當時對於「陳雅欣」陳述來路不明線上投注網站所提之優渥條件是否合法,亦感懷疑,惟「陳雅欣」就被告提出看合法證明文件之要求,及詢問公司所在地點,則以「合約書」、「全國都有據點」答覆,被告於前開問題未獲「陳雅欣」正面回應,仍立即與「陳雅欣」相約寄送帳戶提款卡事宜,並於同日內將提款卡寄出,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有看過政府機關宣導帳戶不能交給他人,否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使用,當時因沒有工作,看對方稱10天就有
1萬元,所以才想把帳戶資料機給對話,看能不能拿到錢,除以通訊軟體詢問「陳雅欣」是否為合法公司外,並無以其他方式確認「陳雅欣」所述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
4、339頁),可知被告當時因待業中急欲獲得金錢,以致對於「陳雅欣」所陳述出租帳戶提議,僅簡單詢問前開問題,且未獲「陳雅欣」正面回應,即於未經任何查證下,將中信、玉山、新光及華泰帳戶提款卡寄出。
4.是由上情以觀,「陳雅欣」所提議向被告租借帳戶之「工作」,乃來路不明、簡易、高薪又無庸面試考核之工作,且此一工作內容又特別要求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民眾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無特別條件或限制,倘該線上投注業者自身有申辦需求,大可由公司或期下正式員工申辦,何需花費如此大額之成本向普羅大眾徵求,該工作內容、報酬顯有值得存疑之處,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應得預見徵求帳戶者取得其帳戶後,即可能不法濫用該帳戶另從事財產犯罪。惟被告竟於對所應徵公司一無所悉之情況下,仍將上開4銀行帳戶密碼修改為「陳雅欣」所指示之密碼後,逕將提款卡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聽憑他人任意支配上開4銀行帳戶,實可彰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於提供上開4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徵求帳戶者不法濫用作為詐欺取財存提匯款之犯罪工具,至為明確。
㈢又按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
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制定洗錢防制法,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該次修正公布之條文業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修正理由第三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時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等節,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㈣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將提款卡寄出沒多久,就主動辦理掛失
,並在同日至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被告就前揭中信、新光帳戶,均係於106年7月17日以電話辦理掛失,而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則無被告之報案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6520073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7年3月1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143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0之1頁、173、175-177頁),然此距離被告寄交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已相隔6日,距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存/匯款之時間亦相隔3日,而「陳雅欣」係於寄交當日(即106年7月11日)向被告承諾後天(即106年7月13日)即會發放薪資,倘被告確無前揭犯意,於106年7月13日見薪資未如期發放,理應立即向銀行申請掛失,以求自保,如此一來亦可於附表一所示詐諞情事發生前,避免有人因此受害,惟被告竟於寄交提款卡6日後,始辦理掛失,其所為難認合理,是縱然被告確有於106年7月17日辦理掛失或報案,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以向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已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的真正去向,均如前述,堪認被告雖未參與正犯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已達成掩飾該等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基於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乃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起訴被告洗錢罪之部分,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欺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25頁),已確保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
害人等財物,掩飾詐欺正犯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20之1-320之3頁),素行尚可,及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陳國禎、樊榮、杜子維、被害人林易儒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378頁),考量上揭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學歷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前曾在水果行、家樂福等處工作(見本院卷第34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0之1-32
0之3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主動電洽本院表示欲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經本院書記官電洽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後,僅告訴人陳國禎、樊榮、杜子維、被害人林易儒至本院與被告進行調解,後被告與 上開人 等達成如附表二所示和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8-378頁),是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於犯後已盡力與告訴人、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因僅告訴人陳國禎、樊榮、杜子維、被害人林易儒至於本院參加調解,以致僅有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其餘被害人未至本院洽談和解事宜,或因被害人不願出面,或因被害人無暇到場,有本院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此等情形尚不能歸咎於被告,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就被告與告訴人陳國禎、樊榮、杜子維、被害人林易儒達成和解之給付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告訴人陳國禎、樊榮、杜子維、被害人林易儒,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特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各該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負沒收之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之問題,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金額(新│存/匯入││號││/被害││臺幣)│帳戶││││人││││├─┼───────┼───┼─────────────┼────┼────┤│1│106年7月14日│陳國禎│佯稱係「HITO」之網購業者,│27,123元│新光帳戶│││下午5時2分許││因左列被害人106年1月份之│││││││訂單出錯會多扣款,須至ATM│││││││操作方能取消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於106年7月日下午5│││││││時29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17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內,以中國信託ATM匯款。│││├─┼───────┼───┼─────────────┼────┼────┤│2│106年7月14日│戴妙娟│佯稱係「明洞國際公司」之客│27,985元│新光帳戶│││下午5時30分許││服人員,因左列被害人先前訂│(存款)││││││單有誤,下單20筆,須至ATM│││││││操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於106年7月14日│││││││下午6時7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2樓內之7│││││││-ELEVEN便利商店內,以中國│││││││信託ATM跨行存款。│││├─┼───────┼───┼─────────────┼────┼────┤│3│106年7月14日│鍾寄生│佯稱係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2,985元│新光帳戶│││下午5時34分許││因左列被害人先前購買衣服後│(起訴書││││││內部人員錯誤設定為24件,須│誤載為3,││││││至ATM操作方能解除消云云,│000元)││││││左列被害人因而至郵局ATM│││││││匯款。│││├─┼───────┼───┼─────────────┼────┼────┤│4│106年7月14日│李孟修│佯稱係「露天拍賣」之賣家,│29,989元│新光帳戶│││下午5時46分許││因左列被害人先前曾購買2件│││││││衣服700元,但公司員工設定│││││││錯誤,將扣款8,000元,須至│││││││ATM操作方能重新設定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於106年7月│││││││14日下午6時1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郵局,│││││││以中華郵政ATM匯款。│││├─┼───────┼───┼─────────────┼────┼────┤│5│106年7月14日│林浩盛│佯稱係中華郵政之人員,因左│29,989元│玉山帳戶│││下午6時20分許││列被害人先前上網購物,郵局├────┼────┤││││內部人員設定錯誤為分期約定│30,000元│中信帳戶│││││轉帳,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方能取消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以於106年7月│││││││14日下午6時20分,至臺中市000
000○○○區○○路○段○○○號郵局│││││││ATM匯款,同日下午6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1│││││││段607號以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6│106年7月14日│樊榮│佯稱係「惡魔手機殼」之客服│29,987元│新光帳戶│││下午6時21分許││人員,因左列被害人先前購買│(起訴書││││││手機充電線和插頭後內部人員│誤載為30││││││作業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002元)││││││帳,須至ATM操作方能取消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至臺北市000
000○○○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7│106年7月14日│林易儒│佯稱係網路購物之服務人員,│19,123元│中信帳戶│││下午6時40分許││因左列被害人先前購物之訂單│││││││有問題,變成大量訂購要付很│││││││多錢,須至ATM操作方能取消│││││││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於106│││││││年7月14日下午7時2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內,以ATM匯款│││││││。│││├─┼───────┼───┼─────────────┼────┼────┤│8│106年7月14日│張毓│佯稱係「韓之草」網路購物店│7,089元│玉山帳戶│││下午7時28分許││家之員工,因左列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簽錯單據,將會重複│7,464元│華泰帳戶│││││扣款12次,如要取消,須至│││││││ATM操作方能重新設定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於106年7月│││││││14日下午8時56分許,以合作│││││││金庫銀行ATM匯款;同日下午│││││││9時15分許,又在合作金庫銀│││││││行ATM匯款。│││├─┼───────┼───┼─────────────┼────┼────┤│9│106年7月14日│涂敬凡│佯稱係網路購物之店家,因左│22,123元│華泰帳戶│││下午7時2分許││列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店家業│4,998元││││││務疏失,造成將12期付款,如│││││││要取消分期M,須至ATM操作│││││││方能重新設定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於106年7月14日下午│││││││9時46分許、同日下午9時50│││││││分許,分別以中華郵政ATM匯│││││││款。│││├─┼───────┼───┼─────────────┼────┼────┤│10│106年7月14日│杜子維│佯稱係「惡魔手機殼」之客服│19,985元│玉山帳戶│││下午7時57分許││人員,因左列被害人購買手機│││││││殼後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操作錯│││││││誤,設定為12筆訂單,須至│││││││ATM操作方能取消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於106年7月14日│││││││下午8時43分許,以台新銀行│││││││ATM匯款。│││├─┼───────┼───┼─────────────┼────┼────┤│11│106年7月14日│陳智弘│佯稱係網路拍賣之客服人員,│9,985元│中信帳戶│││下午8時18分許││因左列被害人購買手機殼後店│(存款)││││││員操作錯誤設定為自動扣款,│(起訴書││││││須至ATM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誤載為9,││││││左列被害人因而於106年7月│885元)││││││14日下午8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存款(起訴書誤│││││││載為匯款)。│││├─┼───────┼───┼─────────────┼────┼────┤│12│106年7月14日│陳端展│佯稱因左列被害人先前網路購│29,989元│華泰帳戶│││下午9時25分許││物帳單誤簽為分期,如要取消│(匯款)││││││分期,須至ATM操作方能重新│29,985元││││││設定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於│(存款)││││││106年7月14日下午9時34分│(起訴書││││││許,至臺南市西港區後營農會│漏載存款││││││,以ATM存款(起訴書漏載存│部分)││││││款部分)及匯款。├────┼────┤│││││26,985元│玉山帳戶││││││(存款)│││││││(起訴書│││││││漏載存款│││││││部分)││└─┴───────┴───┴─────────────┴────┴────┘附表二(給付期限均為依一○七年十一月十日前)┌─┬─────────┬───────────────┐││給付內容│指定付款帳號│├─┼─────────┼───────────────┤│一│劉予庭應給付陳國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新臺幣壹萬肆仟元。│000-00-000000-0號帳戶│├─┼─────────┼───────────────┤│二│劉予庭應給付 樊榮新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臺幣壹萬伍仟元。│號帳戶│├─┼─────────┼───────────────┤│三│劉予庭應給付杜子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壹萬元。│帳戶│├─┼─────────┼───────────────┤│四│劉予庭應給付林易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新臺幣壹萬元。│32801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