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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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寶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寶珍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中之前案紀錄刪除,以及第十行之「行經」更正為「騎乘竊得之機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行經」,第十一行之「皮包」更正為「背包」,第十六行第二句至第十八行第一句更正為「並將上開搶得背包內之黑色皮夾中之新臺幣800元及泰銖300元取出,連同該背包及其內黑色皮夾中之其餘財物交予楊寶珍」,第二十一行之「皮包」更正為「背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寶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2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2年10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配偶 温清堯 交付之物品為其當日稍早前搶奪所得之財物,係屬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增加被害人 馮逸寧 取回損失財物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坦承確有收受温清堯交付之新臺幣800元及泰銖300元,惟未承認有收受其他財物,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本案收受贓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本案損失財物除尚有現金新臺幣1,200元(即遭搶奪之新臺幣5,000元扣除已取回之新臺幣3,800元)未取回外,其餘遭搶奪財物均已於案發後未及
1日,即及時查獲發還被害人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係因温清堯為其配偶,且其當時肚子餓想買東西吃,故收受温清堯交付贓物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該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查本案被告收受之上開贓物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馮逸寧外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馮逸寧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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