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文瑞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至第9行記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邱文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邱文瑞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一年級肄業,從事「焊接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目前自己獨居生活,未婚、無子女,尚有母親居住養老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