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貳點貳零陸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壹玖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貳點貳零陸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壹玖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陳威嘉於本院自白不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件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2.206公克,驗餘淨重2.198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