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複代理人 李如爾 律師被告戊○○
丁○○
樓之1乙○○
4樓丙○○庚○○上列五人共 吳啟孝 律師同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范惇 律師
辛○○住臺北市○○○路○段○○號8樓817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3月17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1,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亦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固僅以被告戊○○、丁○○、乙○○、丙○○為被告,嗣於審理中以系爭款項曾轉至被告庚○○之帳戶,故又於97年3月
17日追加庚○○為被告,經核原告之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其追加為法之所許,亦附此敘明。
三、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且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不容任意拋棄,是外國法院之判決,其內容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前曾與訴外人己○○在美國達成和解,約定兩造皆不得在台灣(或世界任何地方)依據在美國法院訴訟中提出所得到的資料、事實、狀況、行為或非行為式,並且包括任何發生在美國民事案中提到的有關 陳來春 的指控,不論是無過失或有過失之行為,而對任何其本合約簽名人或上列之被免責人提出任何控訴,有被告所提出和解原文及譯文在卷足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和解內容未經美國法院或公證機關認證,且縱經美國法院為效力該當於判決之和解,上開和解內容所約定原告必須拋棄對陳來春或其他事證上之簽名人或免責人的訴訟,參照上揭規定意旨,亦顯違反我國公共秩序而不生效力。是原告未依該和解內容對陳來春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戊○○、丁○○、乙○○、丙○○提起本訴,並無違誤,尚與法有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丁○○、乙○○、丙○○為訴外人陳來春之繼承人,被告庚○○為被告丙○○之配偶,為陳來春的媳婦,原告與陳來春、被告庚○○均素未謀面,從未相識。詎陳來春、被告庚○○竟與原告長子即己○○串謀為共同不法取得原告的存款,明知原告於美國聯華銀行(TR
USTBANK)設有帳號為: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除得由原告本人親為存提款外,惟經原告授權及指示始能由他人提款。己○○竟未經原告授權或指示,擅自偽造原告為發信人之傳真信件,向美國聯華銀行誆稱原告請其於91年1月22日電匯美金300,000元至陳來春設於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的帳戶內,並因此獲得利息美金1,632元,使陳來春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美金301,632元之利益,嗣陳來春又於同年7月1日將上開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利益連同本金及利息匯入被告庚○○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直至93年11月間,經在美委任之律師告知所有之帳戶遭人電匯移轉金額,始知受侵害之事實。陳來春因於93年7月18日死亡,被告戊○○、丁○○、乙○○、丙○○既為其繼承人,復未聲請法院為拋棄繼承,自應概括承受陳來春的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而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失之責。為此,對於戊○○、丁○○、乙○○、丙○○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庚○○則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1,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一)被告 郭豔紅 、丁○○、乙○○、丙○○以:系爭帳戶,係原告(JOSEPHINES.Y.CHEN)與己○○(DAVIDY-CCHEN)所開立之共有帳戶(JOINTTENANCY),只要共有人其中一人之簽名,即可動支帳戶內金錢,即在美國JOSEPHI-
NES.Y.CHEN與DAVIDY-CCHEN享有同樣的權利,己○○可以全權代表JOSEPHINES.Y.CHEN,亦可以獨立行使完全相同的權利,是毋庸經原告之同意,僅有己○○之簽名便可將錢匯出,又系爭款項係己○○於2002年1月16日分別自2個自有帳戶內提領後轉存入系爭帳戶內,故該美金300,000元實係己○○單獨所有,而與原告無關;原告與己○○於2005年6月就雙方間之財務糾紛在美國達成和解,原告已獲得相當於上開系爭款項額度的補償,自無損害可言;又於和解中原告承諾應拋棄所有在美國與陳來春有關之賠償訴訟或權利,且不得在臺灣或全球各地,以上開民事訴訟所生之事實、情況,對於陳來春「LAICHUNCH-EN」提出或繼續進行任何訴訟,該和解書並經加州洛杉磯西南區高等法院命令生效,並受到美國民法第1542條之保護,即任何在本案所提及之責任全部解除,且該等條款不得撤銷,今原告再對陳來春的繼承人即被告郭豔紅、丁○○、乙○○、丙○○就相同事件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庚○○以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且於93年11月間即知悉美國聯華銀行帳戶遭人電匯移轉美元300,000元之事實,並於本院函查陳來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始知悉被告庚○○亦有受移轉的事實,乃於94年9月13日追加被告庚○○,惟原告復又於94年9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撤回對被告庚○○之訴訟,依法時效視為不中斷,仍應繼續進行。因此關於被告庚○○之部分,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無論自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日(即91年1月22日),或原告知有損害之日(即93年11月間),或原告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時(即94年9月13日)起算,其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最遲於96年9月14日時效即已屆滿二年,嗣原告再行於97年3月17日追加被告庚○○時,顯已逾該時效期間,被告庚○○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己○○於91年1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自系爭帳戶電匯美金300,000元至上開陳來春設於中國信托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匯至陳來春的帳戶時扣除手續費後實際金額為美金299,962.19元。
2、陳來春於91年7月1日結清其設於中國信托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定期存款帳戶,將美金301,632元,匯至被告庚○○設於華南銀行總行上開之帳戶內。
3、己○○於91年1月16日於美國加州聯合銀行(UNIONBANK
OFCALIFORNIA)及其配偶之聯合帳戶(帳號:0000000000)提領美金220,000元,並於同日向美國銀行(BANK
OFAMERICA)貸款提領支票美金80,000元。
4、原告與己○○間在美國加州高等法院的訴訟(CASENO:YC018924)於94年6月17日成立和解,己○○願給付原告美金235,000元,並由己○○將其名下於佛羅里達州FGLT之一股股權無償轉讓給原告,並放棄對己○○父親 陳宏毅 之遺產繼承權,原告撤回對己○○彼此所提的訴訟及扣押之聲請。
5、ITF帳戶係創設一沒有權利的受益人制度,故帳戶所有人即信託人擁有帳戶全部的權利,直至註銷帳戶或該帳戶所有人死亡,受益人只有在帳戶所有人死亡才能取得帳戶的權利(an"ITF"designationcreatesnoownershipr-ightsforthedesignatedbeneficiary.Theownerof
theaccount(trustee)retainsallownershiprightsuntiltheaccountisclosedorthetrusteedies.
Thebeneficiarygainsrightsintheaccountonly
onthedeathoftheowner/trustee.)。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因陳來春及被告庚○○的帳戶收受己○○自系爭帳戶匯轉的款項而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陳來春取得上揭匯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同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主張陳來春將系爭款項連同本金及利息匯入被告庚○○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之上開帳戶內,而應與陳來春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查:原告於94年9月13日因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0日回函本院有關陳來春帳戶款項轉至被告庚○○之帳戶,而向本院聲請追加庚○○為被告,隨後於94年9月2日撤銷對被告庚○○之訴訟,嗣又於97年3月17日再行追加為被告,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4日中信銀松山字第94025520011號函及原告於94年9月13日、94年9月2日、97年3月17日之準備書狀載述明確,是原告至遲於94年9月13日即應知悉被告庚○○為其所訴侵權事實的賠償義務人,其固於知悉後即追加被告庚○○,但撤回後時效期間並未中斷仍繼續進行,則距94年9月13日約二年半後再行追加被告庚○○,依上開規定,顯已逾二年的時效期間,是被告庚○○在本訴審理中為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應符規定,原告該部分主張因受被告庚○○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自不得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己○○自系爭帳戶擅自電匯其所有的系爭款項至陳來春設於中國信托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陳來春即取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應返還原告等情,為原告提出聯華銀行電匯單影本及中譯本、己○○於91年提出之傳真信函信函影本及中譯本、原告委託訴外人己○○將上開美金金額匯入原告帳戶之英文書信暨中譯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及陳來春上開帳戶曾存入上開款項的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上開款項為原告本人所獨有。經查:系爭帳戶為美國ITF帳戶,係創設一沒有權利的受益人制度,故帳戶所有人即信託人擁有帳戶全部的權利,直至註銷帳戶或該帳戶所有人死亡,受益人始取得帳戶的權利,此有美國聯華銀行報表原文暨中譯文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ITF"的文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足認定。是系爭帳戶固有原告與被告的聯名(原告的英文名稱為JOSEPHINES.Y.CHEN,己○○的英文名稱為DAVIDY-CC-HEN)的帳戶,但是在原告死亡前,應視為原告所單獨設置的帳戶,系爭款項在外觀上既原存於系爭帳戶內,自應推定該款項應為占有人即原告所有(民法第943條參照),是己○○所存入陳來春帳戶內的款項應為原告所有,尚無疑義。惟有關系爭款項存入陳來春上開帳戶的緣由,為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 紀蔚亮 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丁○○是我太太,被告戊○○是我太太的姐姐,被告乙○○、丙○○是我太太的哥哥及弟弟,被告庚○○是丙○○的太太,原告甲○○是姐姐的婆婆,己○○先生是我姊夫」,「當時因為己○○想要到臺灣投資房地產,因為他在臺灣沒有帳戶,己○○就直接跟我說他想要借帳戶,當時他就有講可能有三十萬元美金會匯進來,講的時候約在91年的時候,因為這錢是他的,我怕複雜化,我不記得他準備投資哪個房地產,因為陳來春並沒有工作,沒有稅的問題,所以我請陳來春與我共同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系爭帳戶準備存這筆錢,存摺跟印章都放在我這裡,陳來春知道大約的情況,陳來春知道要借帳戶,但並不知道會有三十萬元的美金匯入這系爭帳戶,後來陳來春身體不好他並不知道後來錢的進出,我們也沒有告訴陳來春,陳來春是大約在91年中發現有膽管癌症。己○○打電話告知我他要匯錢,後來己○○就把這錢匯進來,之後就等己○○自己來處理這錢,因為己○○是在美國當醫生要排時間才能來臺灣處理。後來因為陳來春發現癌症末期,我們擔心萬一他病危,之後是我突然想到這筆錢應該要處理不然有稅務的問題,我是因為怕麻煩,我們就把這筆錢轉到被告庚○○名下,後來我打電話給己○○後,己○○他就說把錢匯給他自己。被告庚○○的帳戶是我開的,我有跟被告庚○○說過要借帳戶,後來轉到被告庚○○的名下後並沒有告知被告庚○○這件事情,是後來被告庚○○接到法院通知後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所以之後這筆錢己○○就說再把這錢匯給他,我是轉給被告庚○○沒多久後就再轉給己○○了。…,這三十萬元美金如何來的我並不清楚。我跟甲○○非常熟,因為發生這件事情時我是協和工商的人事主任,甲○○是董事長,我們二人每個禮拜幾乎都有見面,當時並沒有任何問題,錢匯回去以後二年後才發現」等語有關紀蔚亮與兩造實際上均有親屬關係,且為原告所設立學校的人事主任,其為己○○開設陳來春、被告庚○○之帳戶,以便己○○利用系爭款項購買房地產等情明確,核與紀蔚亮在偵查時證稱:「(問: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陳來春帳戶何人使用?)是我帶著春去開戶,當時是因為被告沂與我聊天談及台灣的房地產當時很便宜可以投資,沂在台灣沒有戶頭原本要借用我的帳戶匯錢過來,但因我們夫妻考量所得高,怕申報所得稅稅率提高也怕錢混在一起,所以徵得被告春的同意,借用他的帳戶」,「(問:為何春的帳戶之後又結清,改匯到庚○○的帳戶?)因為我幫他看中一個店面,結果被買走,且沂一直沒空回來看房子,很多購屋機會流失,以致該帳戶一直沒有動支。後來春發現罹患膽管癌末期,為了避免錢不好處理,我岳父也希望把錢轉走,我才幫他向謝借用帳戶,請謝去開戶是因為他跟春是家庭主婦沒有其他收入較為單純。後來我們一直與沂聯繫,因為每次我看中的房子告訴他,他都無法立刻下決定總說他再安排時間回來看,但他一直沒空回來,我因而希望將該款匯回美國,後來就匯回美國」等語情節一致,有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96號卷宗核閱屬實,因證人紀蔚亮與兩造均有情誼,尚無編造偏袒不實證詞之可能,證詞堪足為據。而己○○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第三組筆錄內就其之所以能夠將系爭款項匯轉至陳來春之帳戶更明白說明:「她(按:即原告)曾發過三、四張不同之授權書,授權予我處理帳務及房地產,且該授權書在洛山磯郡註冊處都註冊有案,且她於93年2月間委託律師發函給我要取消授權書,因此她很清楚每張授權書都是她簽名發出的」,「(問:據甲○○指稱英文授權書並非渠所簽發,你如何解釋?該張英文授權書你係從何取得?)每張授權書係我母親甲○○傳真給我的,並有經過電話再確認。是我母親甲○○傳真給我的」等語有關己○○匯轉上開美金300,000元,係提出上開經過原告授權之英文授權書表明獲得授權才匯款乙節明確,此復有原告所提出原告在美國告訴己○○請求賠償案中己○○之證詞更直接表明不認識陳來春,係按原告指示匯款美金300,000予陳來春等語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8-160頁)。而原告在美國訴訟案件中對於其有無授權己○○匯款乙節,原本於作證時應更能明白說明經過,卻對下述的問題如「妳認為陳來春拿走了妳的30萬嗎?」、「這筆匯到陳來春帳戶的30萬,是屬於你的?還是己○○的?」、「那麼假如從陳來春拿回30萬,這筆錢是屬於誰的呢?」在美國的法庭中均答稱「不知道」(本院卷二第325-329頁),上開筆錄內容,兩造均未否認為真,亦堪認確屬原告與己○○在美國訴訟時陳稱的內容。再原告與己○○間的訴訟,嗣於2005年6月17日達成和解,己○○允諾賠償予原告美金235,000元及其名下於佛羅里達州FLGT之一股股權,有被告所提出和解書全文可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甚認為真。是參照上開事證,可證明系爭帳戶於原告尚未死亡前,縱形式上有己○○之聯名,惟實際上應屬原告個人的帳戶,己○○不能擅自動支,其使用帳戶必須獲得原告的授權,嗣己○○亦確實向美國聯華銀行出示均有原告簽名的電匯單及指示匯款予陳來春的授權書各1紙而將系爭款項轉匯至陳來春上開帳戶,並以自己名義委由紀蔚亮代尋房地產投資,惟嗣因陳來春罹患重病,且己○○遲未能親來臺灣處理投資事宜,該筆款項即輾轉匯至被告庚○○的帳戶,再轉匯回至己○○,且透過己○○與原告間的和解,原告實質上可取得與本件損失金額相當的賠償。原告固稱與陳來春、被告庚○○均素未謀面,從未相識,不可能匯款予陳來春及被告庚○○,惟其與紀蔚亮卻屬同學校的董事長與人事主任間的關係,甚為熟捻,且陳來春為紀蔚亮的岳母,被告庚○○是紀蔚亮配偶兄弟的配偶,已如上述,是原告所稱毫無關係,並不相識云云已有疑義;又己○○不論在美國及臺灣均曾稱獲得原告的授權始得匯款予陳來春,甚至在美國直接稱係按原告的指示所為匯款行為,此不僅與該帳戶確實須經原告的授權始能動支的性質相符,且核與原告所提出指示授權書內所書:「親愛的己○○請代我由我個人聯華銀行000000000號帳戶電匯三十萬元至台灣的帳號。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地址:台灣台北市○○○路○段五百五十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受款人:Lai-ChunChen。地址:台灣台北市○○路○段○○○號。銀行轉匯密碼:CTCBTWTP,謝謝你甲○○」等語有關確指示給付予陳來春的內容一致,己○○所述獲得授權等語並非無憑,是原告所稱完全未授權云云,亦難信為真。況原告在美國向己○○告訴仍就此筆款項向己○○請求賠償,原本對於金錢的來龍去脈甚至有否授權予己○○匯款等情於作證時即能陳稱明確,然卻不願在美國法庭之上詳為說明,原告關於該筆款項匯轉過程是否完全不知情,亦更使人生疑;至授權書之真正,雖原告舉美國鑑驗資料為憑,惟所鑑驗的對象均為影本,原難為據,且美國法院關於該部分的鑑驗公信力,亦未據原告提出充足的資料證明補強,是堪難為憑,應認原告關於己○○未經授權即偽造相關文書向美國聯華銀行詐騙而匯轉系款項的主張,未經證明屬實,當不足採。從而,應認己○○之匯款係基於原告的授權,陳來春之帳戶存入系爭款項,應認具有受託寄存的法律上原因,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原告的主張尚與事實不符,其不當得利之請求自不應准許。末就原告的侵權行為請求言,因陳來春上開帳戶收受系爭款項有其法律上原因,且係作為房地產投資之用,均業如上述,自非與己○○以違反善良風俗的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亦不該當於侵權行為的要件,原告該部分的請求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適法行使時效抗辯,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己○○係未經授權匯轉原告系爭帳戶的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1,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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