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755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 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以:乙○○為蘇澳籍「金信成」號漁船(該船登記於不知情之 劉家裕 名下,另為不起訴處分)相關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從事引進大陸漁工之工作;甲○○、VOQUANGYEN(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均受僱於乙○○; 江漢亮 (亦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乙○○之友人。乙○○及大陸地區人民 王社教 、 包志金 、 江輝 、 吳清桂 、 吳欽為 、 林子龍 、 林金庫 、 林金淋 、 林金順 、 陳國金 、 曾風貴 、 游順玉 、 黃光發 、 黃金成 、 楊明山 (該15名大陸地區人民,均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且乙○○亦明知王社教、包志金、江輝、吳清桂、吳欽為、林子龍、林金庫、林金淋、林金順、陳國金、曾風貴、游順玉、黃光發、黃金成、楊明山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入境許可,詎乙○○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21日央請具有駕駛船舶能力之江漢亮駕駛上開漁船出海載運欲來台打工之大陸漁工,江漢亮應允後,旋即於94年2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帶同VOQUANGYEN駕駛上開漁船自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報關出港,並前往北緯26度、東經121度30分處海域,在94年2月23日凌晨接駁由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搭載至該處之大陸漁工共計92名,其中除王社教、包志金、江輝、吳清桂、吳欽為、林子龍、林金庫、林金淋、林金順、陳國金、曾風貴、游順玉、黃光發、黃金成、楊明山等15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入境許可外,其餘77人則均已申請入境許可。江漢亮、VOQUANGYEN載得該92名大陸漁工後,即將上開漁船駛回,迄94年2月24日凌晨4時許,上開漁船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北方大福東邊海岸五海浬處時,即為警查獲,而乙○○即以此方式使未經申請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王社教、包志金、江輝、吳清桂、吳欽為、林子龍、林金庫、林金淋、林金順、陳國金、曾風貴、游順玉、黃光發、黃金成、楊明山等15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賞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入境許,而僅向蘇澳區漁通訊電報備,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情事,惟辯稱:漁會開會時有決議,如碰到假日,向就蘭陽電台報備,本件申報部分是由甲○○負責,吳也有向電台報備過,大陸漁工進入台灣原則上都是到漁會申請,但在假日、非上班日,就是先向電台報備,然後再補資料,伊主觀上並無要大陸漁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等語置辯。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證人 石明宗 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證物等,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五、本件被告乙○○固有央請江漢亮帶同同案被告VOQUANGYEN駕駛上開漁船前往接駁同案被告王社教、包志金、江輝、吳清桂、吳欽為、林子龍、林金庫、林金淋、林金順、陳國金、曾風貴、游順玉、黃光發、黃金成、楊明山等15名均尚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大陸漁工之事實。經查:
(一)依卷附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雇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文字上雖規定對像為「漁船船主」,而被告係屬大陸漁工的仲介商,似有出入,然查以,上開辦法其目的係因本國漁工短缺,而有雇用大陸漁工之需求之下,農委員所發布的辦法,其重點應係在大陸漁工如何進出台灣所為之權宜措施,適用對像只要是漁船需要雇用大陸漁工情況下皆有其適用,當不論是漁船船主或仲介商,故被告仲介大陸漁工進入台灣,應亦有上開辦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依證人 李炳春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接駁大陸漁工是否會發生原先申請漁工未上船,而由其他漁工遞補的情形?)有」、「(這種情形是否經常發生?或是很少發生?)很常發生。」、「(碰到原先申請漁工未上船,而由其他漁工遞補先,應如何辦理申報手續?)大陸那邊提早跟我們講時,如果是在上班時間,我們會去漁會辦理變手續,如果是下班時間,我們就先向蘇澳漁會電台報備。」、「安檢所只要我們事先通報,都會給我們先入港再於上班時間補辦手續。」(見原審卷第81、82頁);而證人即代表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一大隊出席蘇澳區漁會94年1月24日所召開「研商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管理事宜」會議之證人 張建宏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會議我有參加,會議議題有這一項,當時有請我們大隊表示意見,我們大隊的意見當天由我發表,我是說既在公海已知道漁工或許與申請者不同,或是尚未申請,我建議他們先向蘇澳漁業電台即他們所說的蘭陽電台報備,請漁業電台即向蘇澳區漁會、宜蘭縣政府申請許可後再進入我國國境。」(見偵卷第227頁),復依據原審卷附該次蘇澳區漁會94年1月24日所召開「研商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管理事宜」會議紀錄,針對此一議題決議內容為「建請漁業署卓辦,未核示前,若有上述人員變更情事,請通報漁業電台登錄,以利岸巡;洋巡單位查考,並請漁船主儘速補辦手續」(見原審卷第50頁),而蘇澳區漁會對於擬入境之大陸漁工王社教等人身分名冊資料,確實係由該電台轉送,且往昔確有向該電台通報之慣例,至94年2月25日後才不再援用一事,亦有該漁會97年1月7日宜蘇漁台字第0970000071號函附本院卷內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顯然在本件案發之前,大陸漁工進入台灣地區,有先通報漁業電台登錄,事後再補辦資料的權宜措施。
(三)而證人甲○○於第一次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岸巡十一大隊人員訊問時亦稱:「(這次漁工未經核准來台,是你安排?)這次載的,有去蘭陽電台蓋章,1月24日漁會也有開會,如果人員調動可以向蘭陽電台報備蓋章...」(見偵卷第170頁),復於偵查中亦證稱:「(裡面有多少人未經許可?)我不知道多少人未經許可,但我有向蘭陽先報備」、「(你是否知道未經許可就載漁工入境是違法?)我不知道,這是漁會決議說可以這樣做。」(見偵卷215、216頁),復於原審開庭時到庭證稱:「(新日昇公司辦理大陸漁工接駁的申報業務,係由何人負責?)我負責」、「(此次金信成號漁船前往公海上接駁大陸漁工時,所接駁的大陸漁工與原先申報的大陸漁工是否完全相同?或是其中有部分人員變動?)...臨時有人未上船,另有人遞補,共有十五人」、「是何時知悉所接駁的大陸漁工有所變動?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對方公司告訴我說有些大陸漁工臨時有事不能來」、「(知悉所接駁的大陸漁工有變動之後如何處理?)漁會沒有上班,我們先向蘇澳漁業電報備說人員有變動。」、「是你到漁業電台申報的?你是哪一天、哪個時間申報的?」是的,申報時間是2月23日晚上」、「(過去你在辦理大陸漁工接駁業務,如果在海上接駁時始發現與先前所申報漁工並未上船,而是由別人遞補,你們都如何處理)如果漁會有上班就向漁會報備,如果下班就向蘇澳漁業電台報備」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故被告陳稱:是證人甲○○辦理申報一詞,應可採件。且由證人甲○○所證述,在事發前,大陸漁工進入台灣地區,確實有先通報漁業電台登錄,事後再補辦資料的權宜措施之慣例。
(四)證人即大陸漁工林金順、吳清桂均於警詢中證稱,伊等是被告打電話至伊等家中招募來臺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
50、120頁),惟查,依上開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雇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5、6、8、9條相關規定(見原審卷第56、57頁),漁船船主僅需與大陸與大陸人民訂立書面僱用契約,並檢附大陸人民身分證明,及切結負責大陸人民生活等即可僱用大陸人民,並無需特別之實質、繁複審查,而本件被告職員甲○○確有向蘭陽電台報備,有上開電台函覆資料可按,且報備時亦將大陸人民之身分證明資料檢附,其餘資料後補,被告如有規避行政手續之犯意,有偷渡大陸漁工之主觀犯意,實無另先向電台報備之必要,且本件所有的大陸人民,其偵訊時均稱係來台受僱捕魚,亦屬正當大陸漁工之僱用,被告亦無須以偷渡方法為之,故被告未事先向漁會報備,而另以向電台報備之慣例為之,其主觀上應無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查被告是依以前慣例,以向電台報備,後補資料方式引進大陸漁工入台,其主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故意,遽認被告有犯罪之行為及故意,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尚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