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丁○○
住台北市○○路○○巷○○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上訴人即被告丙○○○藝術有限公司原名 大菡 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己○○
號4樓住台北市○○路○○巷○○號(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玫君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藝術有限公司(原名大菡文化藝術有限公司)暨丁○○、己○○部分均撤銷。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藝術有限公司(原名大菡文化藝術有限公司)暨丁○○、己○○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丁○○、己○○被訴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㈠丁○○係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
負責人及乙○○○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實際負責人,己○○為丁○○之妻,亦為大菡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大菡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 林明何 則係長倫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倫公司)負責人(此部份已公訴不受理確定)。自民國八十一年起,丁○○先以甲○○○公司之名義與日商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簽訂漫畫著作物出版授權契約,代理集英社、小學館之漫畫美術著作在我國之翻譯、發行、販售之事務,於八十六年間則改以乙○○○公司之名義與集英社及小學館簽約,嗣於八十九年間,因乙○○○公司未能依約支付集英社及小學館權利金,集英社及小學館遂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對乙○○○公司之授權契約。詎集英社及小學館終止上揭授權契約後,丁○○、己○○、林明何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棋靈王」、「迷情佳人」等漫畫美術著作係從未經集英社、小學館同意、授權或已終止授權予甲○○○公司、乙○○○公司翻譯、發行或販售。 詎渠 三人竟共同意圖營利,未經集英社、小學館之同意或授權,先由丁○○、己○○僱用不知情之打工學生,將如附表所示之漫畫翻譯改作為中文版本,在其上標示丁○○為「發行人」、乙○○○公司為「出版者」、並於部分漫畫翻譯改作物上標示「正式授權臺灣中文版」或「小學館獨家授權臺灣中文版」後,擅自將其中如附表「長倫公司查扣印刷鋁板清冊」所示之漫畫交由林明何經營之長倫公司,其餘則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商以印刷方式重製,而己○○則提供大菡公司臺北市○○路○○號四樓之辦公處所,供作置放盜版漫畫之倉庫,再由丁○○及己○○利用大菡公司門市,發行、販售前揭未經授權之中文版本漫畫,並將前揭盜版漫畫銷售予千富及千淞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千富公司或千淞公司,代表人 黃鎮興 ,另為不起訴處分)、通藝圖書物流中心(下稱通藝物流中心,代表人 蕭延年 ,未據告訴)、紹軒圖書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惠玲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廠商對外銷售前揭盜版漫畫。己○○復提供其所經營之大菡公司帳戶,發票,供作丁○○收受販賣上揭盜版書籍所得款項及銷售憑證,足以生損害於集英社及其在臺灣合法代理商之權益。
㈡丁○○復明知大然伊士曼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然
伊士曼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以該公司之名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集英社、小學館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可愛的死神」及「愛情指南」二本漫畫,並於該漫畫內頁將承印者標示為「大然伊士曼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而以未經設立公司名義營業,其所重製之漫畫則經由上述管道對外發行販售。
㈢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六月一日,為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在臺北市○○路○○號、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臺北市○○路○○號四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臺北縣○○鄉○○路○○○巷○○○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臺北市○○區○○街一○三、一○五號,即乙○○○公司倉庫、長倫公司、大菡公司、千富公司、千富公司泰山鄉倉庫、大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榕公司,代表人 呂墩國 ,未據告訴)、通藝物物流中心設址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盜版漫畫5萬6407本及印刷版1078片。另於乙○○○公司倉庫扣得銷貨帳證、訂購漫書傳真、乙○○○公司財務表、發書單、員工工作日誌、夜市營業文件各1冊,於長倫公司扣得遊戲王、魔偶馬戲團漫畫之封面六張、甲○○○公司等開立與長倫公司之貨款支票暨帳冊十一張、長倫公司向甲○○○公司之請款單五十二張、長倫公司客戶名單一張,於大菡公司扣得乙○○○司員工名單一張、新書出書預定表五張、訂貨單二冊、翻譯費單據二冊、甲○○○公司銷貨明細單七十一冊,於千富公司扣得客戶連絡資料四張,於千富公司泰山鄉倉庫扣得進銷貨資料一冊,於大榕公司扣得公司內部公告文件一頁,於通藝物流中心扣得客戶基本資料二冊、廠商付款登記簿一冊、目錄十一頁、估價單五冊等物。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他人著作重製物、著作權法第92條第2項之擅自改作他人著作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己○○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他人著作重製物之罪嫌;被告林明何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被告丁○○、林明何二人就其所涉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己○○二人就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他人著作重製物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涉上開重製、散布、改作他人著作、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四罪名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甲○○○公司負責人及被告乙○○○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丁○○,被告長倫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明何,被告大菡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己○○,而被告丁○○、林明何、己○○三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之罪嫌,請依著作權法第101條之規定,對被告甲○○○公司、乙○○○公司、長倫公司、大菡公司均科以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之罰金等情。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同法第239條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另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之罪,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惟同條第2項規定「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本件公訴意旨指稱,丁○○、己○○、林明何明知如附表所示等漫畫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或已終止同意授權,三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先由丁○○、己○○僱用不知情之打工學生翻譯改作為中文版本…交由同案被告林明何經營之長倫公司及其他不知情之印刷廠商以印刷方式重製,再由丁○○及己○○利用大菡公司門市發行販售等情,顯見被告丁○○、林明何、己○○三人間就重製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己○○部分論以
91條之1第1項之散佈他人重製物罪,惟應以起訴事實為準,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己○○仍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重製罪,即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及其負責人丁○○、大菡藝術公司及其負責人己○○與長倫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明何間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及同法第101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集英社及小學館於原審審理中具狀對長倫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明何撤回告訴(見原審卷㈢第139、140頁),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撤回效力及於共犯丁○○、己○○,又對行為人之一方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法人之他方。自應對被告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雖公訴人指被告丁○○、己○○等另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散佈他人重製物罪,但查: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佈罪,其散佈違法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二罪間係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則被告丁○○、己○○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則其等為負責人之甲○○○公司、乙○○○公司及大菡公司係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依各該條之罪科各該條之罰金,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應同為不受理之判決。公訴人指被告三公司係犯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之罪亦有誤解,併為敘明。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上揭公訴人起訴事實另認被告丁○○、己○
○另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云云。
經查:
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係以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而該條所謂偽造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若自己之文書縱令不應製作而製作者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13號、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之罪,係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未授權或授權關係已終止
或期滿之漫畫,乙○○○公司委託印刷廠印製中文版時在封底版權頁標示「發行人丁○○」、「出版者乙○○○公司」、「正式授權台灣中文版」、「小學館獨家授權台灣中文版」等字樣,其內容固有不實,惟其中文版漫畫封底版權頁之標示文字乙○○○公司為製作權人,並無冒用告訴權人集英社及小學館之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雖認被告丁○○、己○○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次查「大然伊士曼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於60年2月10日設立登記,嗣更名為「大然伊士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編號00000000號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卷㈢),該公司更名前後之法人人格一致。乙○○○公司使用更名前之公司名稱,究與未經公司登記不同,難認被告丁○○、己○○構成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觸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
參、綜上各節所述,公訴人所訴被告甲○○○公司、乙○○○文化公司、丙○○○藝術公司,及被告丁○○、己○○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既經告訴人就共犯長倫公司、被告林明何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丁○○、己○○,並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其效力另及於三家公司,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注意而予有罪判決,自有未洽,應就此部分之被告均予撤銷,且查原審就公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部分及違反公司法部分與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甲○○○公司、乙○○○文化公司、丙○○○藝術公司暨被告丁○○、己○○部份均撤銷,並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部分為無罪判決,以昭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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