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76號原告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4日決標由原告承攬「中寮~
中港一進一出霧峰345KV線#6~#11、#11A、#12~#19鐵塔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4年4月21日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以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3,860,000元,迄96年11月30日全部工程竣工,期間歷時2年7個月餘,雖被告於施工期間均有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按詳細價目表列明之項目及價格,分期核付部分工程款,然因本件施工期間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之漲幅甚劇,自94年4月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為「123.85」,迄96年11月時,總指數為「147.84」,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波動增加率高達19.37%,超過兩造締約時所預期之物價可能波動範圍及原告或一般營造廠商能容忍之物價漲幅,造成原告依原約定為給付顯失公平之情形,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本件工程金額,卻遭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未列附物價調整辦法為由,拒絕調整工程金額。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是我國法律就情事變更原則有明文之規定。為因應工程施作期間營建物價暴漲事件,對國內重大公共工程所造成之巨大衝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早於90年9月12日以()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通令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辦理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確實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嗣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發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其處理措施略以「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前點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廠商要求溯及適用於92年10月1日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者,機關應予同意」。雖其適用期限僅規定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之工程,然核該處理原則因應物價劇烈波動,而規定應調整工程款以符交易公平原則之精神,當不致因「
93年12月31日」之前或之後而有二致。而其後工程會復於95年8月25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請各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1年,均請將該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以辦理工程款之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因近年來物價波動劇烈,工程會為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履約成本風險,再於96年3月9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通知各工程主辦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1年,均請將工程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且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然本件被告未遵行上揭工程會之指示,事先於締約時,未將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金額之約定訂入系爭工程契約中,事後又拒絕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調整本件工程款,自有未合。
㈢本件原告施工期間之總指數變動漲幅達19.37%,明顯高於前
揭處理原則所定漲跌幅2.5%即應調整工程款之規定甚多,若謂93年12月31日以前締約者,縱契約無按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只要物價指數變動達2.5%以上,均可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數額,然締約在94年以後者,縱物價指數漲幅已達
2.5%之7倍以上之19.37%,因無按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即不得按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顯然不符合公平原則、平等原則,亦不符合情理。且立法院於97年4月30日初審提案通過將已訂約工程的物價調整門檻由2.5%調降為1.25%,另工程會亦於97年4月15日修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將物價調整門檻降為0%,是本件營建物價於施工期間之漲幅達
19.37%,確為雙方當事人於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乃屬情事之重大變更,基於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上揭處理原則,由被告增加給付原告相當之物價調整補償,方符公平。
㈣台電公司曾於95年5月17日以電建字第09505063741號函謂「
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調整辦法適用期限調整至95年12月31日,96年1月1日以後之物價調整,請依原契約所訂之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辦理」。是原告依上開函文之精神,應可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工程金額,且台電公司就其與系爭工程契約性質類似之同期94年6月14日決標之「烏日變電所新建工程」(總工程款140,008,000元,完工期限96牛10月17日)、95年9月12日決標之「朝山變電所土建設計/統工統包新建工程」(總工程款197,500,000元)等期間超過1年之興建工程契約,均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金額之明文約定,何以系爭工程契約工期長達2年6個月餘之長期營建承攬契約,卻未訂明「工程物價調整」辦法,致原告受有履約成本巨幅變動損失之風險。
㈤基上,系爭工程契約雖未訂有物價調整要點,應不足以排除
情事變更原則、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法理之適用。原告系爭工程僅就物料及機械價格之實際施工支出費用總計為57,848,550元,較上開物料及機械價格於系爭工程得標時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法計算之價格45,555,981元,增加12,292,569元,漲幅達3成,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但全無利潤可言,為完工還虧損物料及機械價格上漲金額,且因台電工地地主抗爭協調、工程變更追加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延長19個月所衍生之工地管理費2,793,000元,合計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共損失15,085,569元。原告僅比照上揭處理原則規定之物價調整方法,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564,609元,堪稱合理。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64,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乃按被告之需要及通知分期開工施作各塔基工程,並於
期限內完工,並無任何可歸責之遲延事由,且依被告自認之94年4月21日締約起至96年11月30日完工止,施工期間長達2年6個月餘,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屬短期履約之工程,即無可採。
⒉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項目單價數額,於94年4月決標及簽約
時即已確定,並非浮動而可依被告分期通知開工時之物價水準計算之,且自94年4月決標及簽約時起,被告就各塔基分期通知開工日亦有相當期間,是判斷系爭工程物價變動之幅度,應以原約定時之物價水準,與各塔基實際施工時或估驗之物價水準之變動幅度為據,而非僅以各塔基實際施工期內之物價變動幅度為據,方符情理。何況情事變更原則,係以情事變更之結果非「締約時」所得預料,致依原「約定」之效果為給付顯失公平為要件,並非以實際施工期間之物價變動幅度結果為判斷依據,故原告請求金額係依行政院頒之處理原則分別計算各期估驗工程款應調整之金額再予加總,並無被告所指以1塔基之施工工程期間,計算全部工程款應調整情事。
⒊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單價確實依原告得標金額與
被告核定底價之比例調整過,惟亦係實際反應原告得標時之成本。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依合約訂明本工程分為5期施工,
被告視實際需要分期通知開工或各期同時開工,包括第1期(內業):「水土保持計劃報備申辦」、第2期(外業):「塔基工程」#6~#8、#10、#12~#19(#15空號)深基礎11座、第3期(外業):「塔基工程」#9、#11、#11A單基樁基礎3座、第4期(外業):「鐵塔裝建」、第5期:「工程竣工結算資料整理作業」等5期。首期外業工程即第2期工程最早於94年10月19日通知開工,各塔基陸續完成後,至其中最後完成之#19塔基係96年6月22日竣工;第3期工程則於95年5月22日及95年11月28日分別通知開工,其中#9號塔基至96年11月30日始完工,其餘塔基則均在預定工期內完工。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訂明:「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因系爭工程原屬短期履約性質之鐵塔塔基及裝建工程,故合約內並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理,依法自無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依據存在。
㈡依行政院95年5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0號函所示,
對中央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繼續適用處理原則,其適用期限調整為95年12月31日;暨被告為配合行政院指示,相應於95年5月17日以電建字第09505063741號函通告各單位,核屬行政院為因應當時物價波動等社會變遷情事所為之臨時性措施,被告為經濟部所轄國營事業,依法固應配合政府政策辦理,惟該等法令,分別有其「適用條件」及「適用時限」之限制存在,亦即只對中央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案件始能適用,暨該處理原則已經行政院公函調整其適用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止,不符規定條件者,自難據以援用,否則如浮濫援引任意類推,不僅違法,且勢將造成由全民買單之不公平現象。因系爭工程契約係於94年4月14日決標,同年4月21日簽約,原無適用前揭處理原則之餘地,被告自亦無從准許原告請求依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之可能,故原告請求依處理原則設算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7,564,609元,尚乏依據。
㈢進一步言之,系爭工程之第1期是水土保持計劃之申報作業
、第5期是結算作業、第4期「鐵塔裝建」工程係由被告供料,此3期工程均無因原物料等物價波動而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問題。至第2期、第3期之塔基工程,依原約定工期為第2期225天、第3期180天,屬短期履約之工程,未若一般之變電所新建工程,其工期動輒2、3年以上,故被告依例就短期履約之工程並無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之辦法。且對照「本工程外業部分(第2、3期工程)各塔基之開、竣工日期」可知,除其中第3期#9鐵塔因地權因素有待解決,致多次停、復工而延緩工期外,其餘塔基均在預定之工期內如期完成,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工程自94年4月契約成立時之物價指數123.85,迄96年11月時,物價指數為147.84,已超過其預期及容忍範圍云云,原告之主張有誇大之嫌。蓋其間僅其中1座即第3期之#9塔基,自95年5月22日開工,至96年11月30日竣工,工期約1年7個月,原告竟執此1座塔基為由,要求全部14座塔基均按94年4月間至96年11月間之物價指數漲幅,調整全部工程款,明顯昧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根本精神,其請求殊欠正當。
㈣又原物料價格之漲跌,並非即代表情事變更,參與投標公家
機關之工程,得標價格與底價並非當然相符,有些情形即使不符成本仍有廠商願意投標。依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25條載明:「訂約時,得標廠商應依決標金額按工程招標之項目、數量及本須知第26條契約單價訂定原則另行填具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如有者),送經本公司核可後,作為契約附件之一」,暨依據該須知第26條第1款規定:「本工程契約單價之訂定,得標廠商應同意以決標金額除以本公司核定底價之比例(即標比)調整之」,顯見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所載各該工程項目之單價,無非僅是反應決標金額相對於核定底價間其比例之金額而已,並非決標當時廠商之成本,亦與決標當時之物價水準無關,不足作為其預定成本。系爭工程原核定底價為105,000,000元,招標當時除原告外,另有2家廠商參與投標,其投標價格分別為118,300,000元及112,000,000元,惟原告以最低投標金額93,860,000元得標,已低於核定底價11,140,000元,故原告以較低之價格得標,縱其事後施做結果發生虧損,恐亦無從歸咎他人,或於事後竟再要求招標機關增加給付,並無道理。進一步言之,原告得標金額本即較低,故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亦按比例相應調低,絕非如原告所主張投標時之物料或機械價格較低,嗣後之實際施工價格較高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14日參與投標系爭工程,決標後兩造於同月21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款為93,860,000元,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30日完工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並未訂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及系爭工程契約並不適用行政院頒處理原則等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採購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各期工程開、竣工報告單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得否以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即94年4月21日迄至全部工程竣工即96年11月30日期間,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變動調漲,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金額?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契約總價約定為:本工程承攬金額為
89,390,476元整。本工程營業稅額為4,469,524元整。內容詳詳細價目表。另投標須知第25條規定:契約訂價:訂約時,得標廠商應依決標金額按工程招標之項目、數量及本須知第26條「契約單價訂定原則」另行填具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如有者),送經本公司核可後,作為契約附件之一。第26條規定:契約單價訂定原則:㈠本工程契約單價之訂,得標廠商應同意以決標金額除以本公司核定底價之比例(即標比)調之等語,足見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之計價方式,非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而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所載內容,亦僅在反應決標金額與核定底價間之比例金額,自難以之作為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各項工程之實際價格及原告施作成本之認定,系爭工程契約僅在有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時,始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就變更部分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工程款。另依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工程金額調整: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而系爭契約並未附列物價指數之調整辦法,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兩造約明不依物價指數之變動調整工程金額。又系爭工程之決標日為94年4月14日,原訂工期,依投標須知附註頁第2頁所示:其第2、3期外業工程之工期分別為225天、180天,均未逾1年,被告未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尚難謂有違工程會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釋之情形,另系爭工程非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亦無行政院93年5月3日發布之處理原則之適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非當時所得預料」,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失、損害超越所預期之範圍者而言。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應具備以下要件:⒈須有情事變更。⒉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或法律行為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⒊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締約時未能預見,或雖可預見但無法採取合理措施以防免其發生。⒋該情事變更之發生,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⒌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其原有之效果,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如未能符合上述各項要件者,即難認為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㈢次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第㈢款付款辦法業已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定文字,似已明白表示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乃原審竟捨此契約已表示之當事人真意,而謂尚難認為系爭工程開標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得預料往後鋼鐵及營建物價將大幅上漲云云,據以認系爭工程之給付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包,並已約明不依物價指數之變動調整其工程金額,已如前述,上開條款之訂定,應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漲跌,導致施工作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且於締約之際納入考量,而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之變動調整其工程金額。且依原告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以民國90年為基期,總指數為100,總指數自92、93年間即有逐年攀升之趨勢,至94年4月兩造締約時止,總指數最高曾達124.87(93年10月),較之90年基期總指數,已上漲24.87%,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就此營造市場總指數上升之趨勢,亦難謂其於締約時為完全無法預見,則兩造既已預見物價變動之因素而就上開條款仍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縱然原告確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之判斷有所錯誤,就因其誤判所生之不利結果亦應自負其責,仍應受系爭工程契約中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即不予調整)之拘束。又原告於締約時,即已能大致預見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原物料價格恐有上漲情形,且已能知悉系爭工程所需之原物料數量,則原告基此預見,並非不能為避免因物價波動導致成本上升造成虧損,而儘先訂購系爭工程所需用之原物料,如其考量進貨成本及屯貨、倉儲之困難,亦非不得與供貨廠商先洽定採購契約,再以指定交貨期及延後付款之方式以資解決,即原告就其施工期間營造業之原物料價格可能上揚之趨勢,既能大概預見,且並無不能採行合理防免措施以避免事變發生之情形,自難認原告主張締約後物價指數上漲即屬發生情事變更。另針對展延工期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項亦約定:「展延工期:如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甲方(即被告)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甲方書面通知停工、復工及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即原告)應依一般條款第H.7條之規定辦理並儘速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表(附展(核)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但竣工期限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等語,亦見兩造已就不可歸責於原告所發生延緩工期之事由,於締約時已為預見,並以明文約定其處理之方式,故有關工期延展部分,仍難謂已有情事變更發生。
㈣又系爭工程共分5期,其第1期工程為水土保持計劃報備申辦
、第4期工程「鐵塔裝建」係由被告供料、第5期工程為竣工後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均與營建總指數是否發生變動無涉。第2、3期之外業工程部分,依被告提出之竣工報告單所示,除第3期工程之#9塔基工程,工期延長至1年6月餘外,其餘各項塔基工程,工期均在4.5月至9月之間,與原定之225天、180天工期相較,其實際工期仍在合理之範疇。而依兩造提出之開、竣工日期表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其中第2期工程之#7、#8、#12、#13、#14塔基工程,實際施工期間自94年10月19日至95年3月1日,此期間內之總指數係在122.80~125.88之間,較之94年4月締約時之總指數123.85,尚無顯著波動。至其他塔基工程之實際施工期間,總指數固然有逐漸上揚之情形,惟依原告提出之各期工程支出憑證所示,容有支出憑證與工期不符之情形,如#19塔基工程施工期間自95年9月25日至96年6月22日,而原告提出之支出憑證中有96年8月31日之憑證;#10、#16塔基工程施工期間自95年9月25日至96年1月31日,原告提出之支出憑證中有96年2月26日、96年2月28日之憑證;#17、#18塔基工程施工期間自95年2月22日至95年6月7日,原告提出之支出憑證中有95年6月29日、95年8月22日、95年8月30日之憑證;#11、#11A塔基工程施工期間自95年11月28日至96年8月15日,原告提出之支出憑證中有96年10月2日、96年10月15日、96年11月1日之憑證等項,是原告主張實際支出之工程款數額,已有疑問。復查系爭工程以帶料總價發包,其核定之底價為105,000,000元,94年4月14日開標時,包括原告共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除原告標價為93,860,000元外,其餘2家廠商標價分別為118,300,000元、112,00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決標紀錄表可憑,僅最低標廠商即原告之標價低於核定底價,其餘廠商標價均高出核定底價,而原告之標價為核定底價之89.39%,差額為11,140,000元,較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害總額15,085,569元,相差僅為3,945,569元,其他2廠商之投標金額雖高於核定底價,惟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辦理,依該條規定,標價超過底價未逾8%者仍得決標,即本件工程之投標,最高可能之決標金額為113,400,000元,原告如以此金額投標,則不僅並無虧損,尚有利潤可期。則原告於投標之初,本即應將原物料價格上漲及恐有延滯工期等風險依市場趨勢為正確之評估,既經原告考量後,認為仍有利潤而願以低價投標,該決標金額對原告而言,自屬其願承擔風險之工程金額。且系爭工程契約已明定物價指數變動不調整工程金額,即在敦促投標廠商更應審慎評估其投標金額之一切風險,在獲有利潤及承擔虧損二者間,求其能力所能負擔之最低投標金額,否則,投標廠商不審慎為風險之評估,而一昧以低價搶標,得標後再以物價指數上漲為由請求提高工程價款,不僅不符系爭工程契約排除物價指數調整之契約精神,且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趨勢之不利益,轉嫁予定作人承擔,對於其他確實審慎評估而參與投標之廠商而言,亦屬不公平競爭之情形,顯非民法第227條之2特設情事變更原則以平衡當事人間利益之本旨,是故,縱認本件確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依一般觀念,仍難認為依其原定之效果,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要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增加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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