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4,000元,及其中4,404,000元部分,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餘之3,500,000元部分,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84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調借金錢,因雙方有姻親關係存在,原告乃多次同意借款。嗣至94年4月間,因被告借款金額累積甚多,原告遂要求被告整理所有借款金額,並提出清償方案。
(二)彙算結果,借款金額合計為7,904,000元,被告同意分二部分清償,約定如下:
⑴、金額440萬4000元部分:約定還款日期為94年4月30日,未再為利息之約定。
此部分借款交付過程如下:
①、90年6月4日現金交付34萬元,月息1%,計
②、90年11月16日現金交付60萬元,月息1%,
③、92年1月24日現金交付48萬元,月息1%,
④、92年3月3日現金交付31萬元,月息1%,計
⑤、92年5月2日現金交付38萬元,月息1%,計
⑥、92年7月25日現金交付80萬元,月息1%,
⑦、93年8月23日現金交付15萬元,月息1%,
⑧、93年10月1日現金交付33萬元,月息1%,
⑨、94年4月1日現金交付10萬元。
⑩、94年4月20日現金交付3萬8000元。
⑵、金額350萬元部分:約定還款日期為94年10月
31日前(即簽立借據起六個月內),利息約定自94年5月1日起(即借據簽署日),按月息1.5%計算。
此部分借款交付過程如下:
①、84年10月16日匯款89萬200元。
②、93年2月12日匯款100萬元。
③、93年2月25日匯款150萬元。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借款提出清償方案及書立借據與本票,但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94年5月1日所書立之借款金額350萬元
之借據,約定每月利息為1分半(即年息18%,5萬2500元),本金於3至6個月內清償,則原告所能取得之最高本利和為381萬5000元(3,500,000+52,500×6=3,815,000)。果如被告所稱另紙440萬4000元之借據及本票,係就上述350萬元借款所為之另種清償方案,因440萬4000元之借據及本票約定之清償期為94年4月30日,短於上述350萬元借款本金之3至6個月清償期,果為提前還款,按理其還款金額當少於381萬5000元始為合理。然另紙借款金額440萬4000元之借據,還款金額卻明顯高於350萬元借款之本利和。足見該二紙借據並非同筆借款之不同清償方案,而係不同之借款,否則440萬4000元之借據及本票之還款日期應在95年之後,而非94年4月30日。
⑵、如依被告所述,上開二份借據及本票,乃係單
一借款之二種不同清償方式,則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曾經營公司行號之社會經歷,其僅需擇一簽名用印即可,何須簽立二份借據及本票?所辯原告要其先就二份借據及本票,均行簽名用印後,再商量選擇何一方式一語,顯屬矛盾不實。
⑶、系爭各筆借款之所以會區分為兩份借據、本票
簽立,係因350萬元借款部分,緣於被告經營商業使用,另440萬元借款部分,則是被告因欠私人賭債而借貸使用。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帳戶明細表、匯款回條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二份借據及本票,固經被告本人簽章而形式上屬真正,惟借據乃係原告擬好後交由被告簽章,且被告並未注意其上之日期記載。兩份借據及本票,實際上僅有本利彙算合計35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合計440萬4000元借款之給付明細,為原告所自行制作,被告否認有取得該合計440萬4000元之借款。
(二)兩造間實際上僅有本利彙算合計350萬元之借款關係,當初就該350萬元之借款擬定兩種清償方案:
⑴、按月付息,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半,於每月5日給付,本金於3至6個月內清償。
⑵、清償期延長為一年多至95、96年間,屆期本利一次清償440萬4000元。
因此被告才會書立兩份借據及本票。
(三)原告嗣選擇採用⑴之「按月付息」清償方案,但原告又謂究採何種方案,伊要拿回去和伊太太商量,因此亦將⑵方案之440萬4000元借據及本票取走。
被告依「按月付息」之清償方案,給付一個月之利息後,向原告要求返還所未採用之「本利一次清償440萬4000元」方案之借據及本票,因原告表示要被告清償借款完畢後始願交還,被告乃不願再繼續付息,加以後來資金發生困難,所以無力清償該彙算後之350萬元借款。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因向原告借貸金錢,嗣於94年4月間進行借款之彙算,經彙算後,被告乃於原告所書立之卷附二紙借據上簽章,並簽發卷附之二紙本票交付原告,另原告確有於84年10月16日匯款89萬200元、93年2月12日匯款100萬元、93年2月25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收受,兩造彙算此部分借款之本利和為350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二份借據、本票及匯款回條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0,000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所另主張之440萬4000元消費借貸關係部分,因為被告所否認,爰就兩造間是否另就440萬4000元借據及本票,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之爭點,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必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二者缺一不可。如未能證明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已為借貸金錢之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本件原告雖據卷附有被告簽章之440萬4000元借據及本票而主張兩造間除上開350萬元之借款關係外,另就440萬4000元部分亦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並就借款交付過程陳明如下:
①、90年6月4日現金交付34萬元,月息1%,計算至94年3月止,利息為15萬6400元。
②、90年11月16日現金交付60萬元,月息1%,計算至94年3月止,利息為24萬元。
③、92年1月24日現金交付48萬元,月息1%,計算至94年3月止,利息為12萬4800元。
④、92年3月3日現金交付31萬元,月息1%,計算至94年3月止,利息為7萬7500元。
⑤、92年5月2日現金交付38萬元,月息1%,計算至94年3月止,利息為8萬7400元。
⑥、92年7月25日現金交付80萬元,月息1%,計算至94年3月止,利息為16萬元。
⑦、93年8月23日現金交付15萬元,月息1%,計算至94年3月止,利息為1萬500元。
⑧、93年10月1日現金交付33萬元,月息1%,計算至94年3月止,利息為1萬9800元。
⑨、94年4月1日現金交付10萬元。
⑩、94年4月20日現金交付3萬8000元。
(三)但查,本票為票據之一種,屬於無因證券,與借款字據尚屬有別。持有他人所簽發之本票,尚無從逕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卷附之借據,僅記載「立書人甲○○先生以下簡稱甲方向乙○○以下簡稱乙方,借款新台幣肆佰肆拾萬肆仟元整,雙方言明於中華民國玖拾肆年肆月參拾日償還借款,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甲方甲○○(簽章)...」,其上並無「借款業已交付或收足」之類似文句。按借用人所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確已收到借款之旨,致不足以證明貸與人確已交付借款,而借用人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無從以書證上有「借據」之旨,即為借款確已交付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雖另提出自身與配偶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供為其有自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以為借款交付之證明。惟上述原告自身與其配偶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充其量僅能供為原告及其家人有於上揭時間自各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認定,尚不足以判認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付被告供為借款之給付,況原告所述之各筆現金交付日期,與前述以匯款交付被告之借款日期,時間交錯,而非有明確之分野,所稱交付之現金復非小額,何以未同以匯款方式處理?亦有難解之理,所另聲稱:系爭各筆借款之所以會區分為兩份借據、本票簽立,係因350萬元借款部分,緣於被告經營商業使用,另440萬元借款部分,則是被告因欠私人賭債而借貸使用等語,復無證據可資證明。是原告所主張被告除前350萬元借款外,另陸續向其借貸前述(二)①至⑩筆借款一語,無從認定屬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就前述(二)①至⑩筆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既非可採,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04,000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非有理。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904,000元,及其中4,404,000元部分,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餘之3,500,000元部分,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就其中之3,500,000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該部分所為其餘4,404,000元及其利息之請求,則因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該部分存在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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