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37號原告大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乙○○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宗勝 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湧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泰公司)就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所發包採購之「中科后里基地加壓站管線工程」、「中科台中基地送水管(五)之二工程」約定共同投標,並取得上開二標案,且與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9日及96年12月17日訂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
(甲方當事人為台灣自來水公司、乙方當事人為湧泰公司及原告)。經查,依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之招標公告即「台灣自來水公司工程採購公告」之「廠商資格欄」載明:「一、下列二業中之任何一業均可投標:⒈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⒉甲級水管承裝業。二、惟不論以⒈或⒉投標,均應覓另一業共同投標。三、同時具備⒈⒉之廠商資格者,得單獨投標。四、投標時,共同投標成員,均應依本公司「工程採購須知暨補充說明」中附件一「共同投標處理要點」辦理。」;又依「共同投標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投標廠商所覓共同投標辦理合作施工之廠商稱為『合作廠商』。」、第4點規定:「投標廠商及合作廠商合稱為共同投標成員,應切具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公證或認證,附於證件封內。...」、第8點規定:「『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具名蓋章為契約書上之乙方,但以投標廠商為代表人,施工期間供本公司核撥工程款,按共同投標協議書方式撥付;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乙方所領工程款之分配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並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第6項第1選項支付。」等語。據此,原告與訴外人湧泰公司就「中科后里基地加壓站管線工程」於96年11月7日依被告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格式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另於96年12月4日就「中科台中基地送水管(五)之二工程」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上開二件工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均約定訴外人湧泰公司為第一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95%,並為代表廠商,原告為第二成員,所佔契約金額比率為5%。並於前揭「共同投標契約書」第5項、第6項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等語。
(二)嗣因乙方之成員湧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而由原告依約連帶承擔負責履約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另覓得訴外人華賦水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賦公司)接替湧泰工程有限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繼續施作。並於97年5月6日就「中科台中基地送水管(五)之二工程」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變更華賦公司為第一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95%,並為代表廠商,原告大勝公司則為第二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5%;另於97年5月7日就「中科后里基地加壓站管線工程」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變更原告為第一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95%,並為代表廠商,華賦公司為第二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5%。並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其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案經被告臺灣自來水公司分別於97年5月8日以台水工字第0970015034號函及97年5月22日以台水中工三字第09700025560號函同意在案。
(三)由於訴外人湧泰公司為彌補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於97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權利讓與協議書」約定將其之前共同投標而交付與被告之「中科后里基地加壓站管線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73萬5200元及「中科台中基地送水管(五)之二工程」履約保證金300萬6400元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依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求或主張,原告並於97年5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又基於同上之理由,湧泰公司於97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權利讓與協議書」約定將其之前「中科后里基地加壓站管線工程」以估驗之保留款56萬9015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7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惟被告於97年5月30日函知原告不同意湧泰公司將履約保證金債權及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且告知原告基於本院之執行命令,不同意債權移轉。是原告既主張對被告有前揭債權存在,然遭被告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非以確認判決,不能將之除去,故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與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就「中科台中基地送水管(五)之二工程」(採購編號:WR-00000000)之工程履約保證金300萬6400元之債權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就「中科后里基地加壓站管線工程」(採購編號:WQ-000000000)之工程履約保證金73萬5200元及已估驗保留款56萬9015元之債權均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按工程履約保證金,係指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由承包商提撥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是以,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功能,即在於「擔保」及「促使」承包商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原則上,工程履約保證金係於承包商工程驗收後,雙方當事人間已無任何履約爭執情形下得予發還,惟亦有約定業主應依工程進度完成比例,分次發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予承包商,無待工程全部竣工及驗收完畢後始發還者,系爭情形依「中科台中基地送水管(五)之二」及「中科后里基地加壓站管線工程」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履約保證金」、工程採購須知第21點及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3點之規範內容可知,「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分四期各百分之25額度退還之...」、「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即屬後者之情形,是必待承包商完成約定期程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承包商始得分期及約定比例額度向業主請求退還前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餘額。
(二)次按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學者單純針對工程履約保證金性質之論述甚少,惟就保證金之性質,多數認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之性質,認為保證金之交付,乃債務人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將特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受領人即債權人之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另實務見解有認為工程履約保證金應視為附有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承包商為擔保契約履行或損害賠償,將工程履約保證金交付予業主,俟工程竣工後,倘承包商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承包商對工程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得向業主請求返還;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或依約定方法取償。再按估驗保留款,乃承包商依照工程慣例,在各期工程估驗款中,保留約百分之5至10之款項,作為工程瑕疵而承攬人不為改善時,該保留款可作為業主自行維護、檢修、驗收、領照、保固等工作之履約擔保。至估驗保留款之性質,應係債務人以擔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將特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受領人即債權人之信託所有權讓與行為。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對估驗保留款之約定亦有例示性之規範;另系爭二工程之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⒈約明:「佔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接到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及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亦對於估驗保留款之退還條件訂有明文。是以,在承包商工程完成、驗收合格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因停止條件成就,承包商始得向業主請求退還估驗保留款。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與估驗保留款均屬附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在停止條件成就以前,被告(本件業主)仍為前揭款項之所有權人,原告(本件承包商)對於前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生效,充其量原告公司對於前揭款項之返還僅有期待利益,基於「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移轉予他人」之法理,湧泰公司既尚不得請求返還前揭款項,自亦不得將前揭款項之債權及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兩造工程契約第20條第5項固約定『乙方(即湧泰公司、原告)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讓與他人』,即明白規定湧泰公司不得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他人,且此為原告明知,被告已拒絕湧泰公司之債讓與行為,系爭債權仍存在湧泰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主張其為契約之當事人,並非條文所指之『他人』,故湧泰公司自得將其上述二件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估驗保留款之債權及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大勝公司」云云,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爭點協,就下列事實、證據,兩造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與訴外人湧泰公司共同投標被告所發包「中科后里基地加壓站管線工程」(採購編號WR-0000000),並於96年11月19日,訂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另原告與湧泰公司又共同承包被告所發包「中科台中基地送水管(五)之二工程」,並於96年12月17日訂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原告與湧泰公司就「中科后里基地加壓站管線工程」、「中科台中基地送水管
(五)之二工程」,分別於96年11月7日、96年12月4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均約定湧泰公司為第一成員佔契約比例金額為百分之95,原告均為百分之5,且於協議書中載明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行共同契約者,同意將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
(二)嗣因湧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致無法共同履行,而由原告依連帶承擔負責履約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另覓得華賦公司接替湧泰公司繼續履約,並於97年5月6日將「中科台中基地送水管(五)之二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變更成華賦公司為第一成員契約金額百分之95,原告仍為第二成員契約金額百分之5;並於97年5月7日將「中科后里基地加壓站管線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變更為華賦公司,原告為第一成員契約金額百分之95,華賦公司為第二成員契約金額為百分之5,上開成員變更有經過被告同意。
(三)湧泰公司為彌補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於97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權利讓與協議書」約定將其之前共同投標而交付與被告之「中科后里基地加壓站管線工程」履約保證金73萬5200元及「中科台中基地送水管(五)之二工程」履約保證金300萬6400元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依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求或主張,原告並於97年5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又基於同上之理由,湧泰公司於97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權利讓與協議書」約定將其之前「中科后里基地加壓站管線工程」以估驗之保留款56萬9015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7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惟被告於97年5月30日函知原告不同意湧泰公司將履約保證金債權及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且告知原告基於鈞院之執行命令,不同意債權移轉。
(四)就原告提出附卷下列證據形式上不爭執:⒈中科后里基地加壓站管線工程契約一份。
⒉中科台中基地送水管(五)之二工程契約一份。
⒊被告採購公告一份。
⒋中科后里基地加壓站管線工程共同投標處理要點一份。
⒌中科后里基地加壓站管線工程96年11月7日共同投標協議書一份。
⒍中科台中基地送水管(五)之二工程96年12月4日共同投標協議書一份。
⒎中科后里基地加壓站管線工程97年5月7日共同投標協議一份。
⒏中科台中基地送水管(五)之二工程97年5月6日共同投標協議書一份。
⒐被告97年5月8日台水工字第0970015034號函文一份。
⒑被告97年5月22日台水中工三字第09700025560號函文一份。
⒒湧泰公司與原告97年4月30日簽訂之權利讓與協議書及97年度雲院民公濟字第000165號公證書一份。
⒓原告97年4月30日所發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信函416號及回執一份。
⒔湧泰公司與原告97年5月7日簽訂之權利讓與協議書及97年度雲院公濟字第000170號公證書一份。
⒕原告97年5月7日所發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02289號及回執一份。
⒖被告97年5月30日台水工字第0970017542號函檢附之會議記錄一份。
⒗本院97年5月7日中院彥民字執97執全八字第1523號執行命令一份。
⒘本院97年6月6日中院彥民字執97執全八字第1919號執行命令一份。
⒙本院97年6月25日中院彥民字執97執全八字第47531號執行命令一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湧泰公司共同投標被告所發包「中科后里基地加壓站管線工程」(採購編號WR-0000000),並於96年11月19日訂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另原告與湧泰公司又共同承包被告所發包「中科台中基地送水管(五)之二工程」,並於96年12月17日訂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原告與湧泰公司就「中科后里基地加壓站管線工程」、「中科台中基地送水管(五)之二工程」,分別於96年11月7日、96年12月4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均約定湧泰公司為第一成員佔契約比例金額為百分之95,原告均為百分之5,且於協議書中載明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行共同契約者,同意將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嗣因湧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致無法共同履行,而由原告另覓得華賦公司接替湧泰公司繼續履約,並於97年5月6日將「中科台中基地送水管
(五)之二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變更成華賦公司為第一成員契約金額百分之95,原告仍為第二成員契約金額百分之5;並於97年5月7日將「中科后里基地加壓站管線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變更為華賦公司,原告為第一成員契約金額百分之95,華賦公司為第二成員契約金額為百分之5,上開成員變更有經過被告同意。又湧泰公司為彌補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於97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權利讓與協議書」約定將其之前共同投標而交付與被告之「中科后里基地加壓站管線工程」履約保證金73萬5200元及「中科台中基地送水管(五)之二工程」履約保證金300萬6400元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依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求或主張,原告並於97年5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又基於同上之理由,湧泰公司於97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權利讓與協議書」約定將其之前「中科后里基地加壓站管線工程」以估驗之保留款56萬9015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7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惟被告於97年5月30日,函知原告不同意湧泰公司將履約保證金債權及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且告知原告基於本院之執行命令,不同意債權移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不爭執事項第四項所示之證物,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湧泰公司就前述債權讓與事項,已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湧泰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就其承攬之「中科后里基地加壓站管線工程」有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73萬5200元,及就「中科台中基地送水管(五)之二工程」有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300萬6400元之事實,固如前述,惟參諸卷附被告與湧泰公司之程契約書約定,依「中科台中基地送水管
(五)之二」及「中科后里基地加壓站管線工程」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履約保證金」、工程採購須知第21點及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3點之規範內容可知,「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分四期各百分之25額度退還之...」、「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是必待承包商完成約定期程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承包商始得分期及約定比例額度向業主請求退還前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餘額。顯見被告與湧泰公司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由湧泰公司交付被告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是以,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功能,即在於「擔保」及「促使」湧泰公司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原則上,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被告應依工程進度完成比例,分次發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予湧泰公司,無待工程全部竣工及驗收完畢後始發還者。是依上述,湧泰公司於交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後,於工程完一定比例後,即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於湧泰公司交付履約保證金時,即已有效存在,惟因約定之履行期(以湧泰公司完成一定比例工程之完成日為期限)未屆至而不得請求,是湧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履約保證款返還請求權,應屬履行期未定之請求權,而非附停止條件未生效之請求權,其本質上仍屬可讓與之債權,被告抗辯: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停止條件未成就不生效力,不得讓與,尚難信採信。至於湧泰公司對被告之「中科后里基地加壓站管線工程」估驗保留款56萬9015元部分,按估驗保留款,乃承包商依照工程慣例,在各期工程估驗款中,保留約百分之5至10之款項,作為工程瑕疵而承攬人不為改善時,該保留款可作為業主自行維護、檢修、驗收、領照、保固等工作之履約擔保。至估驗保留款之性質,應係債務人以擔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將特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受領人即債權人之信託所有權讓與行為。依卷附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⒈約明:
「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經甲方(被告)驗收合格,接到乙方(湧泰公司)提出請款單據及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亦對於估驗保留款之退還期限(以被告驗收合格,接到湧泰公司提出請款單據及湧泰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五日內為給付期限)有所約定。同理,系爭估驗保留款返還請求權,亦屬履行期未定之請求權,而非附停止條件未生效力之請求權,其本質上仍屬可讓與之債權,被告抗辯:系爭估驗保留款返還請求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停止條件未成就不生效力,不得讓與,亦無可採。
2、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本件湧泰公司與被告間前述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本屬履行期未定之請求權,依債權之性質,並非不得與,惟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功能,本在於「擔保」及「促使」湧泰公司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其有擔保性且有高度專屬性,而估驗保留款,乃湧泰公司與被告約定,在各期工程估驗款中,保留部分款項,作為工程瑕疵而承攬人不為改善時,該保留款可作為業主自行維護、檢修、驗收、領照、保固等工作之履約擔保,亦有高度擔保性。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定作人之被告,與承攬人之湧泰公司應結算之工程項目、內容甚多,可能發生債務相抵之情事非少,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及法律關係單純化之目的,自得與湧泰公司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估驗保留款返還請求權之轉讓,為一定限制。依卷附工程契約第20條第
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與泰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讓與他人』,此約定乃被告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特與湧泰公司約明,湧泰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法律地位,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對被告取得之權利,不得轉讓他人,被告與湧泰公司系爭債權禁止轉讓之約定,無非係為讓債權債務之權義關係簡單化,並無違法律之規定,被告與湧泰公司自應受其拘束。再者,原告與湧泰公司雖是系爭工程契約之共同投標人,惟原告與湧泰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對被告應負之義務不同,可得主張之權利亦屬不同,原告與湧泰公司雖列為工程契約之乙方,惟其二人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對被告得主張之權利義務亦有不同,是上開契約條款『乙方(即原告與泰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讓與他人』,所謂「他人」,就原告而言係指原告以外之人包括湧泰公司,就湧泰公司而言亦是指湧泰公司以外之權利義務主體,包括原告。是被告抗辯:湧泰公司對被告可得主張之權利,不得讓與他人,所謂他人是指湧泰公司以外之人,且為原告明知,應屬可採。被告與湧泰公司既有約定,湧泰公司對被告所得主張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估驗保留款返還請求權,不得讓與他人,且此為原告明知,原告即非善意第三人,基於前述民法第294條規定,原告與湧泰公司就前述履約保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估驗保留款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合意,於通知被告後,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則原告與湧泰公司間就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估驗保留款返還請求權之讓與合意,對被告不生效力。即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估驗保留款返還請求權,仍存續於湧泰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估驗保留款返還請求權存在,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估驗保留款返還請求權,仍存續於湧泰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估驗保留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告就「中科台中基地送水管
(五)之二工程」(採購編號:WR-00000000)之工程履約保證金300萬6400元之債權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就「中科后里基地加壓站管線工程」(採購編號:WQ-000000000)之工程履約保證金73萬5200元及已估驗保留款56萬9015元之債權均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