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90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591號97年度交聲字第2592號97年度交聲字第2593號97年度交聲字第25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⑴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在臺中縣○○鎮○○路○○○號(往大雅)處因「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八十四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⑵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十三時十七分,在沙鹿鎮弘光大學前(往臺中市)處因「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八十八公里、超速二十八公里、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⑶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十時四十一分,在沙鹿鎮弘光大學前(往港區)處因「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⑷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十時十八分,在沙鹿鎮弘光大學前(往臺中市)處因「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⑸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八分,在沙鹿鎮弘光大學前(往臺中市)處因「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八十六公里、超速二十六公里、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分別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⑴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⑵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⑶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⑷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⑸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一千八百元、一千六百元、一千六百元、一千八百元之裁罰(合計裁處罰鍰八千六百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合計違規點數共五點)。本案經舉發單位函覆略以:「本案自動照相儀器屬機動移動雷達測速照相……本局於測照地點前往臺中市方向約一四九點七公尺處,明顯設置速限『六十』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用來指示用路人遵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略以: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明顯標示之,本局依法取締超速並無違誤。」,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多次開車行經臺中縣沙鹿明德路及中棲路弘光段,遭雷達測速器照相,測得時速為七十公里至九十公里,超過當地限速六十公里,受處分人於同年七月陸續收到五張罰單,裁決罰款合計八千六百元。但因舉發單位未依規定設置適當的交通標誌,且未提出雷達測速器之合法證明,上開違規舉發尚有爭議。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明顯標示,惟經受處分人實地檢視,受處分人違規之路段皆無「前有測速照相」等相關警告標誌。
(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路段,交通號誌設置不明確為事實,且經受處分人申訴後,警方亦承認確有缺失,並已於事後改善(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完成改善)但卻仍堅持舉發無誤,與上述規定有所抵觸,執法有缺失。
(四)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執行前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可以得知,交通罰則應為改善及導正駕駛用路人錯誤駕駛行為之手段,而非以處罰駕駛人為主要目的,但本案警方單位卻已連續開立罰單,不讓受處分人有任何改過機會,難怪會引起民怨,質疑警方執法的動機與目的,且違規地點限速六十公里是否合理?受處分人為保權益,僅具狀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不當裁罰之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⑴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在臺中縣○○鎮○○路○○○號(往大雅)處因「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八十四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⑵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十三時十七分,在沙鹿鎮弘光大學前(往臺中市)處因「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八十八公里、超速二十八公里、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⑶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十時四十一分,在沙鹿鎮弘光大學前(往港區)處因「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⑷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十時十八分,在沙鹿鎮弘光大學前(往臺中市)處因「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⑸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八分,在沙鹿鎮弘光大學前(往臺中市)處因「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八十六公里、超速二十六公里、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分別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⑴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⑵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⑶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⑷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⑸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為一千八百元、一千八百元、一千六百元、一千六百元、一千八百元之裁罰(合計裁處罰鍰八千六百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合計違規點數共五點)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測速照相之車輛違規照片及上開裁決書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確有上開未遵從速限,而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地點所設置之測速照相機為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並非感應線圈測速儀,該雷達測速儀係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針對移動之車輛實施速度偵測,其準確性並無疑義,且該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該雷達測速儀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且本件警方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舉發,其準確性無疑。
2、按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規地點為臺中縣○○鎮○○路○○○號(往大雅)、沙鹿鎮弘光大學前(往臺中市)、沙鹿鎮弘光大學前(往港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足參,該路段為一般道路,是依上開說明,自需至少於一百公尺前設置上開標示甚明。而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地點臺中縣○○鎮○○路○○○號(往大雅)前約一百三十八公尺處設置有「速限六十、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違規地點臺中縣沙鹿鎮弘光大學前(往臺中市)前約一百四十九點七公尺處設置有「速限六十、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違規地點臺中縣沙鹿鎮弘光大學前(往港區)前約一百六十五點五公尺處設置有「速限六十、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以提醒用路人等情,不僅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 蔡棋材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中縣警交字第○九七○○一一八七三號函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中縣警交字第○九七○○六二四二七號函、證人即交通警察隊小隊長蔡棋材庭呈之速限標誌照片以及警告標誌距離表在卷可證。足證上開舉發違規之路段前一百公尺以上均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業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容無疑義,從而,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非有據。
3、至於受處分人質疑違規地點限速六十公里之合理性,查上開道路雖有部份速限為七十公里,惟於上開違規地點處附近因有靜宜大學及弘光大學兩所學校,出入師生甚多,因此速限設置為六十公里。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考其立法意旨,亦係在求兼顧行車順暢及廣大用路人安全之維護。是上該違規地點之速限設置為六十公里,乃道路職權機關基於當地路況以及鄰近建築設施之功能與道路使用所為之專業、通盤考量,基於行政與司法機關之功能分立,本院對此速限之設置應予尊重,附此敘明。
4、本件舉發違規路段並無標誌不明之情狀,業如前述,且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超速十五至二十八公里,情狀非屬輕微,已非行政機關得以裁量之範圍,自應依法予以舉發。
5、綜上,受處分人疏於注意告示牌及速限牌上標示之速限而未依速限行駛,其上開所辯本件舉發過程違法、不當云云,均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無訛,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一千八百元、一千六百元、一千六百元、一千八百元(合計裁處罰鍰八千六百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合計違規點數共五點),即核無違誤,是以,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