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杰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266號、107年度執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杰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本文、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度,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34
0日),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之拘役刑,雖已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詐欺等│││││├────────┼──────────┼────────────────┤││恐嚇罪:拘役3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2月││宣告刑│傷害罪:拘役40日│詐欺取財罪:拘役30日│││傷害罪:拘役4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傷害罪:拘役4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2月│││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2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2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2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2月│││120日。│詐欺取財罪:拘役30日││││詐欺取財罪:拘役40日││││詐欺取財罪:拘役3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2月││││詐欺取財罪:拘役3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2月││││詐欺取財罪:拘役3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2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犯罪日期│103年02月11日許│103年08月16日19時39分許│││103年03月09日13時許│103年08月17日23時53分許│││103年03月13日4時許│103年08月19日14時37分許│││103年03月28日23時許│103年09月30日10時16分許│││103年04月14日8時40分│103年09月30日14時54分許│││許│103年09月30日18時13分許││││103年10月01日15時18分許││││103年10月01日21時36分許││││103年10月04日02時50分許││││103年10月08日12時28分許││││103年10月12日03時53分許││││103年10月14日05時56分許││││103年10月15日16時20分許││││103年10月19日18時35分許││││103年10月21日08時19分許││││103年10月23日10時33分許││││103年11月01日03時24分許││││103年11月01日20時2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調偵│臺北地檢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年度案號│字第991號││├───┬────┼──────────┼────────────────┤││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9號│106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日期│104年02月17日│106年09月01日│├───┼────┼──────────┼────────────────┤││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9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104年03月23日│106年11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業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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