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告丙○○
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得由請求權人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惟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係於民國94年11月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保四字第09402114040號函核准修正,而依卷附被告所提承保資料查詢單所示,其被保險人 吳明菘 係於94年7月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94年11月7日修正前之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並無得由請求權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之規定,有94年11月7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全文第1條至第25條在卷可證,故原告主張得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依法依約均屬無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