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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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六聲字第2號聲請人 李秀如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六金簡字第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秀如遭詐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此款項是匯入被告李率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本案帳戶現已遭凍結,尚有餘額316,288元,請求能拿回這筆錢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所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現本案帳戶中餘額實際僅存3,06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6521卷第19頁),然此金額是警方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通報國泰世華銀行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本院實際上並未查扣在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裁定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1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㈠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㈡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等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1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0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有所明定。是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原則上得依上開規定,向銀行申請發還因遭詐欺而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惟本案帳戶於聲請人匯入上開款項後,分別於同日10時31分許、10時37分許及10時53分許,亦有50,000元、1,900,000元及50,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陸續經不詳人士提領,直至餘額僅存3,065元並遭凍結為止,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符合上開申請發還之規定,並非無疑,惟仍得自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由該行依上開規定辦理,附此說明。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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