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詹海郎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再審被告 邱銘榮
邱旭民 詹鳳珍 廖剛華
廖勤惠 寥寀如即 廖鳳宜
黃秀美
詹淳淇 詹凱鈞 詹前佐 詹前禹 詹璨宇 即 詹錠錞
詹元通 追加被告 邱顗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
10年10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本件於原確定判決前向戶政機關申領之戶籍資料,因戶政人員之疏失,漏未提供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 詹海鹿 之繼承人邱顗諮戶籍資料,致未將其列為被告,本院亦無從發現錯誤而為裁判確定,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嗣經再審原告持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戶政機關申領戶籍謄本送地政機關登記時,才發現上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邱顗諮為本件被告。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5日依代書 王麟鈺 指示至南投○○○○○○○○(下稱埔里地政)申領全體共有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再審原告已屆80歲,交付上開戶籍謄本予王麟鈺辦理相關登記時,未檢查內容、未發現有邱顗諮之戶籍謄本,因不具法律知識,亦不知需提起再審之事實,王麟鈺詳閱資料,不知如何補救,於111年10月1日致電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告知,應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解決,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向王麟鈺取回邱顗諮戶籍謄本,才知悉有再審事由,而於111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及追加被告邱顗諮應
就其被繼承人詹海鹿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分別稱736之1、740、741、743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736之1、7
40、741、743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10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⑴736之1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取得;⑵740、741、743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1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被告及追加被告邱顗諮公同共有取得,乙部分面積2,7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取得。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詹璨宇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2,5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取得,丁部分面積2,5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被告詹璨宇取得。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要無同法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列736之1、740、741、743地號等
4筆土地之共有人邱顗諮、當事人不適格,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0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10年12月27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訴字第4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應自110年12月27日確定時起算,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
㈡縱認再審原告係於申領邱顗諮之戶籍謄本後,始知悉原確定
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5日已至埔里地政申領全體共有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包括邱顗諮之戶籍謄本,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並有邱顗諮戶籍謄本上列印日期111年9月5日之記載可佐,邱顗諮戶籍謄本已登載其母為 詹春菊 ,而詹春菊係詹海鹿之長女,於詹海鹿101年8月1日死亡前之97年8月5日死亡,其長子即再審被告邱銘榮與次子即再審被告邱旭民均為詹海鹿之代位繼承人等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此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第109頁至第115頁、第47頁、第51頁、第119頁、第121頁),是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5日取得邱顗諮戶籍謄本時,已知悉邱顗諮為被繼承人詹海鹿之代位繼承人、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再審事由,故30日之不變期間,亦應自斯時即111年9月5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屆80歲、未檢查內容、不具法律知識,亦不知需提起再審,於111年10月1日經王麟鈺致電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0月11日取回邱顗諮之戶籍謄本,才知悉有再審事由等節,但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自亦無傳訊證人王麟鈺證明上情之必要。
㈢另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5日已取得邱顗諮之戶籍謄本,於斯時
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或存有再審原告主張之當事人不適格此一未經斟酌證物即邱顗諮之戶籍謄本,而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0月17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1日向王麟鈺取回邱顗諮之戶籍謄本始知悉再審事由,應自斯時起算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一節,尚無可取。
㈣基上,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再審原告追加未曾參與前訴訟之當事人邱顗諮為本件被告,其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上開說明,並不生何效力,該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列原共有人詹海鹿之繼承人邱顗諮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縱認屬實,原確定判決就兩造共有736之1、740、741、743等4筆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實質上不生效力,則共有人自得另行訴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筑